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宏治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3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03年9月間某日起,以每趟新臺幣(下同)
100元之代價,受僱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姊」之經營應召站成年女子,擔任俗稱「 馬伕 」之司機工作,而負責載送成年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因而與「大姊」共同基於意圖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甲○○於103年10月30日14時30分許,依「大姊」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送 步玉凡 至高雄市○○○區○○○路○○○號「諾曼蒂汽車旅館」203號房,與男客 廖振宏 以4500元代價從事性交之性交易,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完成性交易之步玉凡,在上址旅館後門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步玉凡、廖振宏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憑,及旅館休息登記表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1張、簡訊翻拍照片2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蒐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乃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罪。經查,被告固非上開應召站之主事者,然被告負責載送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行為,仍屬犯罪行為之一部,從而,被告就上開媒介女子與他人性交易之犯行,與「大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審酌被告擔任媒介性交易集團之馬伕,所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非媒介性交易集團之主要成員,且尚未獲得不法利益;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行動電話(均含SIM卡)2支,均係「大姊」提供被告使用,係屬於「大姊」所有,且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偵訊時供承在卷,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宣告沒收。至警方查獲本案時,自證人步玉凡處一併查扣之現金4500元,因證人步玉凡尚未交予被告,為被告、證人步玉凡於警詢時供述明確,且證人步玉凡與被告及「大姊」等應召站成員間並無共犯關係,自非屬於被告暨「大姊」所屬應召站因犯本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1│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1支│││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2│NOKIA牌行動電話(含門│1支│││號0000000000號SIM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