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錦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錦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錦泰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FreeNightPU
B」夜店股東,緣 楊言熙林薇玳 於民國102年11月2日凌晨1時許,於前揭店內消費唱歌,嗣2人因細故發生爭執,進而翻倒店內3樓包廂內桌子,致桌上酒杯、酒瓶等物均翻倒在地。副店長 洪志華 (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狀,遂於同日上午5時15分許,撥打電話予股東 洪上正 (所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陳錦泰2人告知上情,陳錦泰得悉上情後,隨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 阿中 」及其他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7、8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一同前往該店,抵達現場後,陳錦泰基於傷害之犯意,在該店內3樓,由陳錦泰先以徒手繼而持冰桶方式毆打楊言熙、林薇玳之身體,「阿志」及「阿中」隨即亦以徒手方式毆打楊言熙、林薇玳之身體,致楊言熙受有頭皮撕裂傷、兩側外耳瘀傷、右手小指及左手食指、中指、無名指瘀傷、後背多處瘀傷、兩手上臂瘀傷等傷害;林薇玳則受有右肘、右前臂、左肘、左前臂挫傷、下背部挫傷、右大腿、右膝挫傷等傷害。案經楊言熙、林薇玳告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言熙、林薇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夜店股東洪上正、洪志華、員工 葉寶雯 分別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3紙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陳錦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志」及「阿中」之成年男子,就本件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傷害告訴人楊言熙、林薇玳,而侵害告訴人2人之身體法益,係一行為觸犯2個傷害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告訴人雖以被告持槍,欲射殺告訴人楊言熙,而認被告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惟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無證據認定被告所持槍枝有殺傷力,且該槍枝在現場未曾有發射子彈之情形,故難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而予以不起訴處分(惟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發回續查),該不起訴處分係針對被告持槍部分予以認定,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載被告傷害之犯行,並非事實上同一案件,且該不起訴處分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日期同一(103年11月26日),本件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後重複再行起訴」之情事,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問題,竟因細故而暴力相向,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被告迄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係因告訴人未到場調解致未成,參酌被告屢次表達和解之意願,此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1紙附卷可稽,態度尚非惡劣;兼衡被告下手之輕重、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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