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紅桃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續字第3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紅桃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紅桃於民國101年11月間,向 蘇謙義 承租高雄市○○區○○路○○○號1樓,開設精品店販賣女用服飾,並銷售他人託售之物品,為從事業務之人。林紅桃經由 吳婉琪 介紹認識長住美國之 莊足金 ,得知莊足金有部分皮包、衣服、鞋子留在台灣閒置未用。嗣於101年11月20日下午4時許,在莊足金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林紅桃與莊足金協議,將莊足金所有而閒置未用之皮包22個、衣服10件及鞋子5雙【價值共計約(新臺幣)25萬元】,交予林紅桃在其開設之精品店上架販賣。隔數日後,林紅桃復應莊足金之要求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莊足金之弟以作為上開物品之擔保。詎林紅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1年11月20日至102年3月初間某日,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莊足金託售之上開物品,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並移往高雄市某處藏放,並關閉上開精品店且退租店面。嗣於102年3月初,莊足金返台前往上開精品店查看,始發現精品店已關閉,嗣以行動電話聯絡林紅桃,林紅桃均藉故推遲返還上開託售物品,始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莊足金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紅桃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7、2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足金、證人蘇謙義於警詢或偵訊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續卷第28、29、35頁),復有被告親簽之託售物品清冊、拘票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他卷第3至5頁、30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於行為時係自行開設店面,負責販售他人託售物品,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將職務上持有之告訴人託售物品予以侵占入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僅係為自己一己之私利,罔顧他人之信任,趁為他人販賣託售物品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他人託售物品,所為實值非難;然念其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當庭與告訴代理人 薛憲文 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至36頁),並考量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前開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補償告訴人之損失,已如前述,經刑事偵查、審判程序及論罪科刑之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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