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克瑋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4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克瑋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於民國103年10月2日凌晨0時15分許,接獲民眾通報址設高雄市○○區○○○街○○號7樓之1衡里里長辦公室前有持刀打架糾紛,該所遂派員警 宋雲芳 、 王意婷 及備勤員警 趙祥羽 至現場處理,其等於當日凌晨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見湯克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在該處,行跡可疑,遂請其熄火下車,查驗其身分,惟湯克瑋未帶身分證件供查驗,經警詢問其是否攜帶違禁物品時,湯克瑋主動將置放在車內右後座腳踏墊上之開山刀(已開鋒)1把供警查扣。嗣宋雲芳告知湯克瑋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並要求湯克瑋返所協助調查時,湯克瑋因未能聯繫到友人或律師,即徒步離開現場,宋雲芳旋上前詢問並欲阻止其離去,詎湯克瑋竟情緒失控,明知宋雲芳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推宋雲芳胸部,並以手勒住宋雲芳頸部,宋雲芳遂以腳勾湯克瑋,致兩人雙雙倒地,湯克瑋復以雙腳踹宋雲芳之胸部,以此方式當場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宋雲芳施以強暴,宋雲芳因此受有頸部鈍挫傷、胸部鈍傷、右膝鈍傷及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克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員警宋雲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帶往勤務處所查證身分通知書、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4張及錄影光碟1片(案發後之錄音、錄影)在卷足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參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員警宋雲芳於依法執行勤務時,徒手毆打宋雲芳等情,俱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行為,該當「強暴」行為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83號,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確定;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6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470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定,於101年3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2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時未控制其情緒及行為,竟於員警依法執行職務時,不僅未予配合,反而任意施以強暴行為,致員警受傷,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尊嚴,其藐視法治之心態及挑戰執法公權力之行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在派出所內接受調查時頻頻向員警道歉(見警卷第4頁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內容所載),堪認已具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生活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