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北簡字第511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由
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
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
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
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
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
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
,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
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
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
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
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
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
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
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
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
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合意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查本件被告住所
地係在基隆市,此有被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被告簽訂信用卡
申請書、日後消費地、按期繳款債務履行地,以及日常生活作
息之地點既均在基隆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
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
束,勢須為新台幣304,323元之訟爭金額(本件訴訟標金額)
,而遠赴人生地不熟之本院應訴,如此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
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須因此放棄應訴之機會。
由此可知,原告作為一法人,以事先擬定之約定條款約定本院
為管轄法院,即屬顯失公平,為保護經濟上弱勢之被告,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所示,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兩造間既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爰依
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