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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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上國易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作廢及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上國易字第7號上訴人 何榕庭 被上訴人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林建伸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作廢及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即為上訴不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原法院112年度國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6,79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而本院於112年9月18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20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卷第49、51頁)。惟上訴人迄未遵期補正第二審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5-61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林筱涵法官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育萱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