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選上訴字第1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選上訴字第1865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秀錦 輔佐人即被告之女 謝幸珊 選任辯護人 謝文凱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選訴字第11號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98、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秀錦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陳秀錦(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1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3頁)。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個人因素行賄案外人謝○朗及謝○穆共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多影響2票之選舉意向,對本案實際投票共2000餘票而言影響甚微,且平日亦未參加選舉造勢活動或有因選舉事件涉有前科之情形,其犯罪程度輕微,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現已70餘歲,患有心臟瓣膜逆流、心律不整等疾病,需長期前往童綜合醫院治療,並以藥物控制治療,抑制前開病徵惡化。此外,被告亦有長期睡眠障礙、泛焦慮症等自律神經失調症狀,亦需至醫院回診及追蹤治療,否則無從維持常人生活,實不適宜以執行刑罰之方式,迫使被告陷於生活困頓,被告亦願意以向公庫捐款10萬元方式回饋,彰顯被告自新改過之決心,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年已70餘歲,參與多場選舉,深知不得買票賄選、干擾選舉公平性,竟仍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民主法治,行為甚為不該,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經依同法第99條第5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四、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非漫無限制。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已70餘歲,經歷多場選舉,知悉不得買票賄選、干擾選舉公平、公正性,竟為本案賄選行為,漠視選舉相關法規,即使動機及目的係為報恩情,亦不可取,及本案為鄉民代表選舉,影響程度為小,且其非自始主動承認,而係於偵查中與 謝明郎 、謝○穆對質時,始為承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賄選情節、交付賄賂之金額、對象人數、手段尚屬平和、17年餘均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原審自陳沒有念書,已婚,兒女均已成年,有5個孫子,與先生同住在自宅,無工作,生活費依靠小孩,領取殘障補助每月5000餘元,無負債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褫奪公權3年。
原判決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危害國家選舉制度公平性、耗費國家偵查及審判資源,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應向公庫支付15萬元,以資警惕。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黃小琴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