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四五號),而被告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拾陸副、現金賭資新臺幣貳仟壹佰肆拾元及抽頭金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三行「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假釋期滿視為徒刑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二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罪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假釋出監,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第四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二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甲○○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列舉不予減刑之情形,已合於同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爰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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