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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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5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上午七時許,在臺中縣○○鎮○○街○○○巷○○號後方田地內,徒手竊取海頓汽車旅館公司所有之角鐵二十四支,得手後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腳踏板上,隨即騎乘該機車離去。嗣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八時三十分許,因乙○○形跡可疑,為警在臺中縣○○鎮○○路三條圳巷一五一號前查獲,並扣得角鐵二十四支(已發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公司之職員甲○○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應與事實相符。因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確定,經入監執行,甫於九十四年九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且年輕力壯,竟不思循正途,為圖一己之利,而行竊他人所有之角鐵,惡行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所用之手段、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取之物價值不高,所竊得之物亦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犯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沈筱玲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