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7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蕭隆泉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合先敘明。
二、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不成立或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准與被告離婚,於訴訟中(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在大陸地區結婚,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無故離家出走,行方不明,雖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被告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及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離家出走,音訊全無,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第三分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公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依第三分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被告確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離家不知所蹤;復依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觀之,被告現人尚在臺灣地區。惟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