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29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32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國民選任辯護人曾耀聰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五二號),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學晴書記官賴淵瀛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收受贓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明知乙○○所持有之黑色易利信牌行動電話機一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乃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雁門路口,自原所有人 鄭淑華 處搶奪而得之贓物(此部分關於乙○○搶奪及其他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八0一九號提起公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二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十月,並定執行刑一年五月確定),並先由少年林○○(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某時,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在臺中縣○○鎮○○路之鎮瀾宮旁停車場,收受上開行動電話使用,嗣後則於同年月三十日將該行動電話機返還予乙○○。詎丙○○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晚間,在臺中縣大甲鎮之大甲國中,收受上開行動電話機,旋於當日將之持至臺中縣○○鎮○○路二二0之六號之建泰中古手機行以新臺幣(下同)三千九百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甲○○。嗣違警循線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
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四、附記事項:被告丙○○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開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賴淵瀛法官林學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