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6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60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41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1944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10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95年8月間起,擔任臺中市○區○○路○○○號「貴田視聽茶坊」之負責人,明知上開建築物業於94年6月21日經臺中市政府以該建築物構造設備、室內裝修材料、廣告物違反建築法第73條、第77條等規定,經臺中市政府為勒令停止使用,並停止該建築物之供水供電,且拆除違法之構造設備、室內裝修及廣告物等處分,惟甲○○未經臺中市政府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竟於95年8月15日,在上址擅自接通水、電後,在上址營業而擅自使用水、電。嗣於95年8月31日,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在上址臨檢而得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之自白。
㈡、證人 陳明珠陳明雪 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執行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評定違規商號停止供水供電拆除工作簽到表、臺中市政府執行院頒「維護公共安全方案」評定違規商號停止供水供電拆除記錄表、臺中市政府94年6月16日府都管字第0940105111號函、臺中市政府94年月16日府都管字第0940105113號公告各乙份、現場照片3張。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建築法第94條之1。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建築法第94-1條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