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聲再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四十四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世崇 選任辯護人 蔡志忠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號,中華民國一0一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一00年度訴字第十四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三十二年抗字第一一三號、五十年臺抗字第一0四號、二十八年抗字第八號等判例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作為足以證明,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至十月十九日間人在國外,並未與證人 張致遠 見面之新證據云云。惟本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三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係「林世崇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公司得標系爭工程約十日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在麥寮鄉公所或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號住處,向張致遠表示:「學長,人家都是開標前就要付錢,你也知道選舉步步要用錢,時間在過很快,馬上就到了,現在不準備就會出現問題。」等語,以向張致遠索取承攬系爭工程之回扣」(見原確定判決第三頁),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係在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約十日後,縱聲請人提出證據證明其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至十月十九日間人在國外,亦無法推翻原判決而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聲請意旨之主張難認有理由。
(二)聲請意旨: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證人張致遠與聲請人見面次數為二次,理由攔記載認定證人張致遠與聲請人見面次數為三次前後矛盾,認定事實顯然錯誤。惟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欄記載:「林世崇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公司得標系爭工程約十日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之犯意,在麥寮鄉公所或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號住處,向張致遠表示:「學長,人家都是開標前就要付錢,你也知道選舉步步要用錢,時間在過很快,馬上就到了,現在不準備就會出現問題。」等語,以向張致遠索取承攬系爭工程之回扣」,又「張致遠於取得二00萬元款項數日內,獨自前往林世崇上開住處,將裝有現金二0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予林世崇,林世崇即收下該裝有現金二00萬元之牛皮紙袋而收受回扣。」(見原確定判決第三至第四頁),聲請人與證人張致遠曾見過二次面,第一次係聲請人向張致遠索取承攬系爭工程之回扣,第二次見面則係張致遠至聲請人住處交付裝有現金二00萬元之牛皮紙袋予聲請人。理由欄則依據張致遠調查局、偵訊及審判中筆錄認定:「被告林世崇於系爭工程由○○公司得標後,向被告張致遠要求必須支付其工程款之二成作為回扣,被告張致遠因缺乏資金,遂向被告 劉耀 先行調借二00萬元,被告劉耀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將二00萬元款項,依被告張致遠指示匯入被告張致遠配偶顏慧玲帳戶內,被告張致遠即於同日指示○○公司會計 林秀年 一次將二00萬元現金領出,並於數日內交付予被告林世崇」(見原確定判決第九至十一頁),並無前後矛盾之處,聲請意旨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聲請意旨提出雲林縣口湖鄉公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口鄉行字第○○○○○○○○○○號函附雲林縣九十三年第四次鄉鎮市長暨主任秘書(秘書)政務推展會研討會會議紀錄、雲林縣麥寮鄉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度秋季環保淨灘活動暨資源回收宣導活動相關資料一份、雲林縣麥寮鄉公所一0三年二月十二日麥鄉行字第一0三一四二四號函、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二十八日剪報影本及被告之行程資料一份、書信一封,主張證人張致遠證稱交付賄賂之數個時間點,被告均不在場云云。惟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張致遠證詞:「我就單獨把錢交給林世崇,這個錢是我第二次去林世崇家的時候交給他,當時只有林世崇在家,我一下車在林世崇家的庭院就交給他,把錢交給他的時候,只有我跟他在一起」(見原確定判決第十一頁),證述張致遠交付賄賂時僅有被告與其二人在場,當時被告在家中並無第三人,聲請意旨提出之證物縱為真實,亦無法推翻原判決而為對聲請人有利之認定。
(四)聲請意旨提出戶名林世崇之花旗銀行(原華僑銀行)麥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主張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並無將二00萬元賄款分為四筆匯出至 洪榮世 帳戶,應係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洪榮世分二筆各匯款與聲請人二十三萬元、六十五萬元,同月十日再行匯款十一萬元與聲請人;另提出聲請人配偶 蔡依蓉 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之匯款委託書影本一紙,主張匯款購買○○○公司之未上市股票對象為○○○公司負責人之配偶 陳惠美 。惟原確定判決依據戶名林世崇之花旗銀行(原華僑銀行)麥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全國金融大額通貨交易資料查詢結果、花旗銀行麥寮分行存摺往來明細表、華僑銀行存款存入憑條、轉帳支出傳票、華僑銀行匯入匯款成功明細表,認定「被告林世崇設於花旗銀行(原華僑銀行)麥寮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由其配偶蔡依蓉存入九十萬元,翌(三)日被告林世崇配偶蔡依蓉復存入一百一十萬元至被告林世崇上開帳戶內,再將此二00萬元款項分四筆匯入洪榮世帳戶」。然聲請意旨提出之證據縱屬真實,亦僅能證明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九日、十日之匯款往來記錄,無法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聲請意旨所言顯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四百三十四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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