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抗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一0三年度抗字第九十一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文昌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三月七日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所稱裁判確定之日,依最高法院之實務見解,係指已確定之科刑判決,非指與科刑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裁定。受刑人如受有數裁判,應定執行刑之數裁判,經法院定執行刑後,其行刑權時效之計算仍應依各裁判判決確定之日起算。原裁定遽認應依法院定執行刑之裁定確定日起算行刑權時效,認事用法有違誤不當。又刑事訴訟法執行編,所謂執行,係指實際開始執行法院之確定判決內容而言。而指揮書係檢察官通知監所,有關受刑人徒刑或罰金等執行方法,先後及其內容意思表示。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規定可知,受刑人受有罪判決,宣告二以上主刑,檢察官即應擇一先予執行,斷無二主刑同時執行之理。原裁定竟任意依指揮書之發生日期掣發日期,作為執行開始之日期。依原裁定所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減更三字第一九五0、一九五0號之ㄧ二紙指揮書,執行之開始日期皆為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此顯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之規定相悖,有違背法令之虞。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二以上主刑之指揮書,分別記載先後之刑期起算日,即應屬實際執行之開始日期,是各裁判之刑之執行有無逾修正前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刑權期間,自應以指揮書中之刑期起算期間作為判斷之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減更三字第一九五0號之ㄧ罰金刑之行刑權應已消滅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已揭其旨。次按刑期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裁判雖經確定,其尚未受拘禁之日數,不算入刑期內,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刑法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一項已揭其旨。復按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意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二九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宣告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行刑權於十五年內未執行而消滅,該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前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亦同此旨。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八十四條所定期間內先後簽發二或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各案銜接繼續執行者,雖其簽發執行指揮書之日期不同,但既已行使行刑權,自不發生時效消滅與否之問題(法務部七十二年七月一日
(七二)法檢字第八0八0號函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犯強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分別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一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一0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科罰金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又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抗告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係自首接受裁判,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該罪減刑,及與強盜罪定應執行刑,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四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併科罰金十萬元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裁定在卷可稽。
(二)又抗告人上開犯強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之外,另犯強盜罪羈押於嘉義看守所,因此強盜案遭撤銷假釋,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執助丙字第三一九號指揮書,將抗告人發監執行假釋殘刑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又八日;嗣因上開犯強盜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併科罰金二十萬元,同署檢察官據此核發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九十二年執助丙字第四九四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抗告人上開違反槍砲條例案件及強盜罪合併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二十年,及違反槍砲條例案件併科罰金二十萬元部份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六月五日九十二年執助丙字第四九四之一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有該檢察官指揮執行書在卷可稽。是抗告人上開罰金刑,於判決確定後一個月又七日,即經檢察官掣發指揮書而開始執行,並未逾修正前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三年行刑權期間。雖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抗告人所犯上開槍砲條例之罪,係自首接受裁判,合於減刑條件,檢察官聲請就該罪減刑及與強盜罪定應執行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0四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九年、併科罰金十萬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該裁定於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換發九十六年執減更三字第一九五0號、第一九五0號之ㄧ執行指揮書,執行減刑後合併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十九年,併科罰金十萬元,計算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一百十一日,於一一三年六月三日起算刑期,一一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執行期滿,並註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執助丙字第四九四號執行指揮書,有各該裁定及指揮執行書在卷可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執減更三字第一九五0號、第一九五0號之ㄧ執行指揮書,係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上開減刑裁定為之,掣發時間顯未逾修正前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三年行刑權期間。故檢察官就併科罰金部分,前後依據不同之裁定掣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執助丙字第四九四之一號執行指揮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執減更三字第一九五0號之ㄧ執行指揮書,均未逾三年之行刑權期間。原審認抗告人併科罰金部分,未逾三年之行刑權期間,上開執行指揮書並無不當,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本院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二以上主刑之指揮書,分別記載先後之刑期起算日,即應屬實際執行之開始日期,是各裁判之刑之執行有無逾修正前刑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行刑權期間,自應以指揮書中之刑期起算期間作為判斷之依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六年減更三字第一九五0號之ㄧ罰金刑之行刑權應已消滅云云。惟依法務部七十二年七月一日(七二)法檢字第八0八0號函示:「檢察官對同一受刑人之各罪刑,如在刑法第八十四條所定期間內先後簽發二或二以上之執行指揮書並註明各案銜接繼續執行者,雖其簽發執行指揮書之日期不同,但既已行使行刑權,自不發生時效消滅與否之問題。」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六年執減更三字第一九五0號、第一九五0號之ㄧ執行指揮書,執行抗告人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十九年,併科罰金十萬元,並無違誤。抗告人執此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