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93號上訴人 陳俊榮
吳育達 即泰景工程行被上訴人 陳黃英月 訴訟代理人 陳美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11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陳俊榮平日以至客戶處防水、捉漏為其主要業務,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3日在 臺南市 ○區○○街客戶處防水、捉漏工作結束後,駕駛吳育達即泰景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泰景工程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向北方向,行至該路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新興路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左轉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過失撞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北向南直行至上揭路口之伊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擦傷、左肩胛間挫傷、左肘及左膝挫擦傷、左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伊所受之損害計有: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4,484元、計程車交通費21,660元、看護費204,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三)陳俊榮為吳育達即泰景工程行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駕駛泰景工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不法侵害伊之前述權利,吳育達即泰景工程行應與陳俊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等語,資為抗辯:
(一)陳俊榮:精神慰撫金應以五萬為恰當,因伊已被判刑二月,且家庭狀況經濟困難,伊父親罹患大腸癌,最近才手術好沒有工作,伊母親在洗腎,她眼睛已看不見。
(二)吳育達即泰景工程行:被上訴人傷勢沒有那麼嚴重,精神慰撫金不應賠償那麼多。
三、
(一)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5萬1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審判決:Ⅰ陳俊榮、吳育達即泰景工程行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8萬9124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Ⅱ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中之精神慰撫金之一部分提起上訴,聲明:「Ⅰ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超過11萬9124元本息部分廢棄。Ⅱ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之事實下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一)陳俊榮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平日以至客戶處防水、捉漏為其主要業務,其於101年9月3日於工作結束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欲返回泰景工程行,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沿臺南市○區○○街由南向北方向,行至該路段與新興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新興路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適被上訴人騎乘腳踏車,沿臺南市○區○○路○○○巷由北向南直行至上揭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被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部挫擦傷、左肩胛間挫傷、左肘及左膝挫擦傷、左肩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上訴人陳俊榮上開過失行為,業經台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刑事判決上訴人陳俊榮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63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陳俊榮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係上訴人吳育達即泰景工程行所有。
(三)依台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所載,陳俊榮駕駛自小客貨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無肇事因素。
(四)被上訴人支出醫療費1萬7666元、醫療必需品費1168元、復健醫療費5650元,合計2萬4484元,就醫支出之交通費2萬0640元,看護費每日2000元12日,共計2萬4000元。
五、爭點及本院判斷
(一)本件之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精神慰藉金數額為何(上訴人主張5萬元,被上訴人主張12萬元)?
(二)本院之判斷:1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依不爭之事實(一)所示,陳俊榮因過失,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健康,上訴人自得依前述規定,請求陳俊榮賠償醫療費用、就醫計程車資、看護費、及精神慰藉金等損害。又吳育達即泰景工程行於原審抗辯:其非陳俊榮之僱用人云云,經原審以陳俊榮當日係駕駛泰景工程行之自小客貨車自工作地點欲返回泰景工程行,認定「陳俊榮係受僱於泰景工程行」之事實,吳育達於本院審理時,未再爭執此部分事實,足見吳育達係陳俊榮之僱用人,則依前揭法條規定,吳育達自應與陳俊榮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2依不爭之事實(二)所示,被上訴人支出之醫療費合計2萬4484元,就醫交通費2萬0640元,看護費2萬4000元。
此部分自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
3被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多少?
①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一)所示之傷害,其
所受傷勢非輕,且依其傷勢,除需接受手術治療,肉體上受有疼痛外,手術後於相當期間內亦需辛苦復健且需忍受左肢無法完全自由活動及生活需人協助之不便,此有成大醫院函覆資料可憑(見原審卷第50至75頁),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②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
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審酌:被上訴人前揭所受傷勢程度,及參酌被上訴人年事已高,未就讀,發生本件事故前從事剝牡蠣零工,惟均無所得稅申報資料,名下有房屋一棟及土地兩筆,財產總額約1,929,450元;陳俊榮年齡38歲、國中畢業,從事防水、抓漏工作,惟均無所得申報資料,名下亦無財產,其父親罹患大腸癌,最近才手術好沒有工作,其母親在洗腎,眼睛已看不見等情,此有兩造於警詢之基本資料可憑,並有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陳俊榮所提其母親吳水柳診斷證明書2件、手術同意書2件及其父親 陳永森 因直腸癌手術同意書、疝氣手術同意書等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9頁,本院卷第55至60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2萬元為相當。
4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計為18萬
9124元(計算式:2萬4484元+2萬0640元+2萬4000元+12萬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18萬9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就該部分依被上訴人之聲請,酌定擔保金額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就其中准許之精神慰撫金中的一部分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莊俊華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書記官魏芝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