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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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259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德勝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簡松柏 上列上訴人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16、86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 康清風 (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朋友關係,康清風前於民國101年1月間,向甲○○前男友 蔡昆和 借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因蔡昆和另案入監執行前,曾囑託甲○○代為向康清風收取該筆欠款,康清風為商談清償債務事宜,自101年3月2日22時42分許起,迄於翌(3)日凌晨3、4時許間,陸續以乙○○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甲○○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申辦人: 陳榮宗 )行動電話,表示其欲償還積欠蔡昆和之借款1萬元,同(3)日凌晨4時許,甲○○甫返回台南市○○區○○路○○○○○號租屋處大樓前時,康清風即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來,並告知甲○○:「 妹仔 ,妳上車再說」等語,待甲○○攜其皮包、ACER牌筆記型電腦、SDXCMICO牌讀卡機各1台、SERSIES牌之手機1支(含SIM卡2張)等物上車乘坐於右後座時,始發現乙○○乘坐於同車左後座位置,康清風並開車行駛於麻豆市區,沿途並與甲○○聊天,詎乙○○見甲○○可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自其身後取出預藏之客觀上對人的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長約40公分木柄刀子1支(未扣案),抵住甲○○左側腰部,大聲謾罵三字經並恫嚇交出身上所有財物,以此強暴方式,至使甲○○心生畏懼不能抗拒,康清風聽聞後隨即停車,並向乙○○喊稱「你在做什麼,不能亂來」等語,旋即下車開啟右後車門,欲將甲○○拉出車外,甲○○因畏懼恐遭乙○○持刀行刺仍不敢下車,再伺機向乙○○告知:「哥哥,不然這樣,你要錢,我這裡有錢,我把錢給你」等語,隨即從其褲子口袋內取出現金5、6千元丟向乙○○,而未及將其上開筆記型電腦、讀卡機、手機等物取走,隨即趁勢跳車滾落於路邊,並大聲哭喊救命,康清風旋即關上右後車門,並於駕車搭載乙○○離去之際,對甲○○喊稱:「妹仔,不是我」等語,甲○○遂記下該車○○○○-○○車號,委由其父親 李遠昌 報警處理。 嗣經警 於同日上午6、7時許,至康清風位於台南市○○區○○里00000000號住處逕行搜索,當場於該處○樓房間地板上,扣得甲○○遺留於車內之上開筆記型電腦、讀卡機各1台,並於該車內採集指紋跡證比對後,確認乙○○參與上開強盜犯行,再經員警策動下,康清風與乙○○2人,始於101年3月7日到案說明,並交出甲○○上開遺留車內手機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經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例外可認有證據能力之情形,應認證人甲○○於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除上開證人甲○○於警詢陳述外,本案所引用其餘書面及言詞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辯護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且不主張有違法取得證據情形,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又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搭乘康清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去告訴人甲○○居住之台南市○○區○○路○○○○○號租屋處大樓前,待告訴人上車後,其在車上大聲謾罵三字經並作勢欲毆打告訴人,嗣康清風停車開啟右後車門,告訴人未及將筆記型電腦、讀卡機、手機等物取走,隨即跳車離去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康清風要跟甲○○購買毒品,但之前欠她男朋友1萬元,怕甲○○不賣他,康清風約我把甲○○誘出來,康清風在車上跟我說,如果甲○○不賣,就由我出面幫他買1錢的安非他命,等甲○○把毒品拿出來時,我們就用搶的,甲○○上車後,先騙她把毒品拿出來,毒品拿到手了,當時,我有喝酒,講話又很大聲,還有罵髒話,我只是用資料夾捲起來作勢要打她,抵住她左側腰部而已,她很害怕就一直靠在車門旁邊,康清風從外面打開車門時,她才會一下子就掉出去,我只有跟康清風去強盜甲○○的毒品,跟錢沒有關係,本案是由康清風負責聯絡被害人,也是他策劃本案的,他跟我是共犯。我真的沒有帶刀,車上也沒有燈」等語。
二、經查:㈠101年3月2日22時42分許起,至翌(3)日凌晨3
、4時許,康清風陸續以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表示欲償還積欠告訴人前男友蔡昆和之借款1萬元,同年月3日凌晨4時許,被告乘坐於康清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左後座,前去告訴人居住之台南市○○區○○路○○○○○號租屋處大樓前,由康清風邀約告訴人上車乘坐於右後座,被告於車內對告訴人大聲謾罵三字經並作勢毆打,經康清風停車開啟右後車門後,告訴人即於跳車離開,而將所攜帶之筆記型電腦、讀卡機、手機等物遺留車內,事後,被告搭乘康清風駕駛之前開車輛離去等情,此為被告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康清風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1至19頁,偵字第4416號卷(下稱偵查卷㈡)第3至5、38至39、103至104頁,原審卷第46至58頁),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SERSIES牌手機照片4幀、台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3月3日勘查採證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局)101年3月20日刑紋字第○○○○○○○○○○號鑑定書、被告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資料查詢表、刑事局101年10月24日刑醫字第○○○○○○○○○○號鑑定書各1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36至44、51至52、63至
108、110頁,偵查卷㈡第42、61頁),此部分事實,苜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報案當天凌晨,綽號『 阿風
』的康清風主動打電話給我,他說要還欠蔡昆和的錢,蔡昆和在入監之前有叫我幫他收這筆錢,約凌晨三點多,我從○○回到○○,又接到康清風電話,他說他人在○○街上的全家,我不理他,就回我住的○○住處大樓,因為沒有帶鑰匙,就打電話給我父親叫他下來幫我用感應器按電梯,我走出來大樓前靠近馬路的地方,就看到康清風開一台白色的車,他就停到門口,我問他說你不是要還我錢,他就叫我上車再說,我當時就帶了一台手提電腦、一支白色的手機還有我的包包上車,我跟乙○○不認識,我是上車後才知道車上有這個人,康清風就慢慢把車開走,突然坐我左手邊的乙○○就拿了一根刀子靠近我的身體,叫我把身上的財物全部交出來,本來沒看清楚,我還靠近去看,等確認是刀子時,我才開始害怕,我不知道是因為我當時有叫了一聲,還是剛好講話停了,康清風就把車停下來,康清風還跟他說『你在做什麼,不能亂來』,後來乙○○就一直亂罵髒話,我不敢動也不敢回嘴,當時他的刀子都還在我身體旁邊,康清風就從駕駛座下車,跑到右手邊車門將車門打開,作勢要把我拉下車,但我不敢下車,怕乙○○會突然刺過來,我就跟乙○○好好的說,他要錢我給他,我就作勢從褲子後口袋拿出五、六千元丟給他,趁他轉移目標,我就隨著康清風的拉勢跳下車,當時我的手提電腦及白色手機來不及拿,我下車後就躲到車後,康清風就把車門關上後上駕駛座,我就趕緊去記他的車號『○○○○-○○』,並且一直複訟,後來有大喊出聲說出車牌號碼,康清風才突然猛踩油門,一邊探出窗口,說不是我,乙○○在案發後3、4天傳簡訊向我道歉,內容是他當天有喝酒,而且當天拿的是一支尺,但我當天看到的確實是刀子,他說他對不起我,要跟我和解願意賠償我,希望我不要提告,他還有打電話給我,內容也是跟簡訊內容差不多,意思也是叫我不要咬他」等語(見他字卷第53至55頁,偵查卷㈡第103頁反面至104頁);又於原審中證稱:「康清風是我前男友蔡昆和的朋友,他欠我前男友1萬多元,我沒有跟康清風催討,從頭到尾都是康清風主動打給我,我的行動電話是0000000000號,他完全沒有說他有朋友要借錢,只說要還我前男友的錢,當下我人在臺南,我跟他說我沒有空,因為我不急著討這筆錢,但是他一直打,打了很多通,我沒有跟他約時間收錢,是他一直說要拿錢還我,我半夜就從台南回來,那時候我住在○○,我坐電梯上去的時候,他又打電話來跟我說『阿妹仔,妳回來了嗎,我在妳家樓下,妳下來』,我人還沒有回去,又坐電梯下去,我看到他開一部白色的車子停在外面,我走靠近之後,康清風就把窗戶搖下來,我不知道後座有人,他跟我說『妹仔,妳上車再說』,我坐到副駕駛座後面的時候,就看到乙○○坐在駕駛座的後面,我沒有聞到乙○○身上有酒味,康清風把車慢慢開走,邊開邊跟我聊天,乙○○就突然一直罵我三字經,康清風用後視鏡看我們二個,當時乙○○靠著車窗坐,他就從後面取出了一支東西在搖晃,當下很暗,我的餘光有看到反光,我轉頭再仔細看,看到一把尖尖的刀子,那是一把木製長約40公分長的刀子,他就拿刀子抵在我左側腰部,他叫我把身上所有的錢都拿出來,我嚇死了,結果康清風出聲有叫他的名字說『不可以這樣』,車子就停下來,當時我不敢動也不敢哭,跟他說『哥哥,你不要這樣,我們互相不相識,有話大家好好說』,他就就是從頭到尾都一直罵我,我不敢反抗,因為那支刀子抵著我,後來康清風開門,藉機拉我衣服的時候,我還不敢下車,因為刀子還抵著我,我怕我跳車的時候,他就會順勢刺向我,當時我的手提包背在右肩,手提電腦和手機都放在中間,我的口袋大概有放了5、6千元,我就趁被告不注意的時候說『哥哥,不然這樣,有事好好說,你要錢,我這裡有錢,你要錢,我把錢給你』,我就把口袋的錢掏出來丟向他,然後我就跳車滾下來,當下我的第一個反應就是看那台白色休旅車的車號,我在記車牌的時候,康清風就跳上車要把車子開走,當時我開始放聲大哭喊救命,把車牌唸出來,並喊說『阿風,我一定要報警』,康清風就把窗戶搖下來喊說『阿妹仔,不是我』,就開走了,我跳車之後的求救電話是先打給我朋友,跟他說我被搶了,我朋友就打給我爸爸,我爸爸就用公共電話報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123頁、125頁),顯示被告於上揭時、地,持可供作兇器使用之長約40公分木柄刀子1支,強盜告訴人身上現金5、6仟元一事,業據證人上揭偵查及原審中一致證述在卷;再 佐以 ,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前素不相識,彼此間亦無前嫌、恩怨,自無僅因區區5、6千元,即虛構上開情節,故意設詞誣陷被告入罪,致己罹誣告重典之可能,是告訴人上開指訴應非虛言,應值採信,被告空言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㈢證人康清風於警詢中證稱:「我在101年1月底左右,向
綽號阿和(蔡昆和)借1萬元,甲○○告訴我說是蔡昆和交代要我直接將錢拿還給她,我在101年3月2日晚上22時45分許,有以電話撥打給甲○○並說要還錢,另外,我再詢問她說我朋友如果要借錢可不可以,當時甲○○有答應說好,當天我駕駛○○○○-○○自小客車搭載乙○○一起到○○區時,甲○○向我招手,我將車子停下來,甲○○要向我拿1萬元,我告訴她沒有錢還她,我反問他說我朋友要借3萬元的事情形如何,於是雙方上車談論乙○○借錢的事情,我在開車,乙○○跟她在後座談論內容我並不清楚,乙○○越講越大聲向甲○○稱:你是把我們裝傻子,從晚上22時多一直電話連絡說要借錢,到現在卻說不夠錢可以借我們,當時乙○○有飲酒,我看見他大聲對甲○○怒罵,並作勢要毆打她,我趕緊停車走到甲○○所坐車門旁,打開車門拉甲○○手臂要她不要講了,不借就算了,要甲○○下車,當時甲○○一直向乙○○喊說『不好意思』,而且仍然坐在車內沒有下車,於是我跑到乙○○坐的駕駛座後方位置,拉開車門告訴乙○○不要這樣,此時甲○○就下車了,後來我就聽到她喊『救命』,之後就往車後一直奔跑,邊跑邊說要去報警讓我很難看,我就駕駛○○○○-○○自小客車開走,甲○○下車後跑到對面車道大聲喊說『我要報警,○○○○-○○』,等我載乙○○返家後,才發現她的筆記型電腦、行動電話手機都掉落在我車上;當時乙○○沒有暴力、脅迫,只有大聲怒罵她,我沒有看見乙○○有以暴力、脅迫方式來強盜甲○○身上財物,我阻止乙○○時,沒看見他持任何物品抵住甲○○,我下車開門時,沒有看到乙○○有拿刀子」云云(見警卷第12至16頁);於偵查中證稱:「3月2日晚上10點多開始,我拿乙○○的0000000000電話一直聯絡甲○○的0000000000電話,她答應要借3萬元給乙○○,叫我去○○戲院附近等,後來,3月3日3、4點,甲○○到場後說她不夠錢,所以乙○○才會不高興對她兇,跟她說『你把我裝瘋子』還有罵髒話,我聽到乙○○罵她,我緊張就馬上停車開門要讓甲○○下車,我沒有看到刀子,也沒聽到乙○○叫她把錢拿出來,在甲○○下車之前,我只是看到他一直跟乙○○說對不起,我沒有看到乙○○持刀子或任何物品抵住或靠近甲○○,也沒有看到甲○○有拿錢出來」云云(見偵查卷㈡第3至5頁、38至39頁);於原審中證稱:「101年3月2日晚上10時42分開始到隔天凌晨3、4點,我主動用乙○○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打給甲○○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她說要還欠蔡昆和的1萬元,順便說我朋友乙○○還要借3萬元,甲○○問我乙○○是否值得信任,後來,她在電話中有答應借錢,由我做擔保,當天,我沒有1萬元可以還給甲○○,本來是等見面的時候,就從乙○○向甲○○借的3萬元中,先拿1萬元還給甲○○,換成是我欠乙○○1萬元,大概凌晨3、4點,我就載乙○○過去甲○○住處,甲○○見到我的時候,就要跟我拿1萬元,我跟她說就從乙○○借到的3萬元,拿出1萬元還給她,她說怎麼會這樣,我說上車再講,她就上車,不到10分鐘,我聽到乙○○在罵髒話,就把車子減速,我轉頭過去跟乙○○說不要這樣,乙○○那時候情緒激動,我擔心發生事情,我就把車子停下來,去開靠近甲○○的車門,叫她下車,不要再講了,然後繞過去開乙○○這邊的車門,甲○○有無丟錢,我真的沒有看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47至57頁)。綜上,證人康清風固證稱其先以電話聯絡告訴人表明欲償還積欠告訴人前男友蔡昆和借款1萬元,並告知其朋友即被告欲向告訴人借款3萬元,待告訴人出借3萬元予被告後,再由其向被告借款1萬元交予告訴人云云,然而,證人康清風此部分關於被告欲向告訴人借款3萬元之證詞,不惟告訴人前揭陳稱不知情且無此事,而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訊問時,亦供稱並無向告訴人借款之情事,況告訴人與被告互不相識,證人康清風又積欠告訴人前男友蔡昆和欠款未還,告訴人豈會由資力不佳之證人康清風擔任保證人,即同意出借3萬元予不認識之被告之理;再者,證人康清風現實上亦無1萬元款項可供償還欠款,而欲自被告向告訴人借得之3萬元中取出1萬元償還,如此一來,在此借款被告3萬元、證人康清風還款1萬元過程,事實上,等同告訴人需另外再交付現金2萬元予被告,衡情,任何人當無可能同意此等不利於己之借款情事;參以,證人康清風於警詢中另證稱:「借款1萬元,每月利息1千元,換算月息10分」云云(見警卷第15頁),於原審中改稱:「跟甲○○借錢,有說會給利息,還有由我做擔保,並沒有講清楚利息多少錢;電話中只有說借1萬元,利息是1500至2000元,詳細的見面再說」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54頁反面),則證人康清風居間介紹被告向告訴人借款3萬元,關於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其前後所陳顯不相符。是以,證人康清風上揭所陳告訴人同意出借3萬元予被告云云,即有重大瑕疵可指,是證人康清風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容有可疑之處。
㈣證人康清風於上揭證述內容,固證稱其未看見告訴人有交付
現金予被告云云。惟查,證人康清風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受測人康清風於測前會談否認渠和乙○○有拿走被害人甲○○的現金,亦否認看到甲○○拿出現金;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分析受測人康清風生理圖譜反應,受測人康清風對下列問題(一)、(二)、(三)呈不實反應。(一)你們(包含你和乙○○)有拿走 李女 (甲○○)的現金嗎?答沒有。(二)你們(包含你和乙○○)在車上有拿走李女(甲○○)的現金嗎?答沒有。(三)你有看到李女(甲○○)拿出現金嗎?答:沒有。」,亦有該局101年11月13日刑鑑字第○○○○○○○○○○號函鑑定書及其附件在卷可憑(見偵查卷㈡第63至67頁),執此,上開測謊鑑定結果,乃與告訴人前揭一致指訴遭被告強盜財物之情節合致,雖證人康清風證稱被告未強盜告訴人財物云云,其出於撇清被告涉犯本案,極力迴護被告之情甚明,此除彰顯證人康清風之證詞具有重大明顯瑕疵,無可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外,益可見告訴人上開指訴,堪以信實。
㈤被告雖否認有持刀強盜告訴人財物之情事,惟查,於警詢中
先辯稱:「甲○○一直說我拿的是刀子,我撥打撥打電話給甲○○,跟她說那只是尺,我只想緩和她的情緒」云云(見警卷25頁),嗣於原審中改稱:「我當時有喝酒記不太清楚,我先跟康清風說是拿牌尺,過幾天之後想清楚當時拿的是資料夾;甲○○要去警察局作筆錄前有跟康清風講,她要跟警方說我拿刀子搶她,我才要康清風康清風轉達李遠昌,請李遠昌跟他的女兒甲○○講我沒有拿刀子,我只有拿麻將的牌尺而已」云云(見原審卷第162頁反面至163頁),且證人康清風於原審中亦證稱:「乙○○跟我說他是從後座拿一支打麻將的牌尺,沒有拿刀,要我聯絡甲○○的爸爸李遠昌,請甲○○出面說明,後來,警察在車子後座找到文件資料夾,乙○○去警察局做筆錄,又說他是把文件夾捲成圓筒狀」云云(見原審卷第155至156頁),此依被告上開所辯,被告對於案發時究係持麻將牌尺或文件資料夾而作為施加強暴於告訴人之工具一事,不僅前後所辯不一,且無法合理解釋其緣由,究竟係基於安撫告訴人之情緒,始向告訴人騙稱其案發當時手持之物為麻將牌尺,抑或其事後經回想才確認案發時係手持文件資料夾,況且,參諸證人康清風上開證詞,被告係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始突然改稱其當時係手持員警於車內查扣之文件資料夾捲成圓筒狀攻擊告訴人云云,是被告不無隨員警於車內查扣文件資料夾後,即隨以附和更異其辯詞之疑,自難信其所執之辯解為可採;再者,告訴人於原審中明確證述:「乙○○坐在駕駛座後面的時候,他用三字經一直罵我的時候,他就有取出該把刀子先拿在手上搖晃,當下我不確定,但是我的餘光有看到亮光,我才確定那一支是刀子,那是一把木製手柄,長度大概是40公分長的尖形刀子,我確定就是刀子,如果不是刀子,我怎麼可能這麼害怕,我也不可能跳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125頁);參以,告訴人前於101年2、3月間,因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轉讓偽藥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件,經原審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4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在案,此有原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10至117頁);則以告訴人在本件案發前,已多次從事販賣毒品、轉讓偽藥等非法行為而論,其並非欠缺社會歷練或毫無見識之人,倘被告僅係大聲辱罵三字經,並以資料夾捲成圓筒狀作勢加以毆打,衡情,告訴人在此等情境下,當無因心生畏懼至無力反抗,而交付身上所有之5、6千元現金,甚至連上揭筆記型電腦、讀卡機、手機等日常使用之電子產品,都未及攜帶下車,即跳車滾落路邊之可能,據此,被告空言所辯上情,即非可取。
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另辯稱其僅有強盜告訴人販
賣之毒品云云。經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均一再辯稱伊因向告訴人借款3萬元未果,因而心生不滿,遂以放置於車內之資料夾捲成尖形狀,作勢欲攻擊告訴人,證人康清風見狀,乃開啟車門,讓告訴人下車,伊並未強盜告訴人之現金云云,全然未曾提及有何與證人康清風共謀強盜告訴人持有之毒品等情事,且告訴人及證人康清風於偵查及原審中,均一致證稱並無毒品交易或強盜毒品之事;佐以,被告對於如何強盜告訴人持有之毒品一節,其於原審中,先供稱:「康清風要我脅迫甲○○,等甲○○把毒品拿出來時,我們就用搶的,我是用資料夾作為脅迫的工具,後來,甲○○嚇到,由康清風從外面開車門,讓甲○○下車,甲○○要下車的時候,就把1錢安非他命和2包K他命丟在車上」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復更稱:「甲○○上車時,我沒有辱罵她,先騙她把毒品拿出來,我們毒品拿到手了,我再把資料夾拿起來要趕她下車」云云(見原審卷第164頁),其先後所述,亦顯不相符,則被告事後於原審中更異上揭辯詞,自難信其所執之辯解為真實;再者,告訴人於遭被告強盜財物,經告知其父親李遠昌後,李遠昌隨即以公共電話向員警報案一節,此據證人甲○○、李遠昌分別於原審中證稱:「我跳車之後的求救電話第一通是先打給我朋友,跟他說我被搶了,我朋友就打給我爸爸,我爸爸就在案發現場的公共電話報警」、「101年3月3日凌晨4、5點的時候,我當時是租屋在○○戲院樓上,我女兒甲○○哭著回來,在樓下打電話給我,她說她被搶了,對方有拿刀子押她,她在哭,她說要怎麼辦,我說我下去,問她說怎麼樣了,她把事情告訴我,我直接就打電話到○○派出所了」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22、144頁反面、148頁反面),且依卷附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公共電話查詢表所示(見警卷第118、119頁),可知,本件報案人係於101年3月3日清晨4時41分54秒,以公共電話0000000號報案,此核與證人甲○○、李遠昌前揭證稱報案情節,互核相符,準此,告訴人於101年3月3日清晨4時許,遭被告持刀強盜財物後,隨即由其父親李遠昌於同日清晨4時41分許以公共電話向員警報案,此與一般被害人遭強盜財物後,立即向員警報案之社會常情,並無不合,佐以,倘告訴人係遭被告強盜販賣交易之毒品,衡情,亦無迅速向員警報案,反而自陷販賣毒品犯行為警查覺之可能,此益可證告訴人前揭一致證述被告強盜其財物犯行,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
㈦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再辯稱:「本案是由康清風負責聯絡
被害人,欲強盜被害人毒品,是他策劃本案的,他跟我是共犯」云云。因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中均一再辯稱:「是因伊向欲告訴人借款3萬元未果,因而心生不滿,遂以放置於車內之資料夾捲成尖形狀,作勢欲攻擊告訴人,證人康清風見狀,乃開啟車門,讓告訴人下車,伊並未強盜告訴人之現金云云,全然未曾提及有何與證人康清風共謀強盜告訴人持有之毒品等情事,況告訴人及證人康清風於偵查及原審中,均一致證稱並無毒品交易或強盜毒品之事;並佐以被告就如何強盜告訴人持有毒品乙節,其於原審中前後所供歧異不一,顯不相符,且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故被告所辯稱本案係要強盜告訴人毒品乙節,不足採信,已如上述。則被告自警詢起迄至原審中,既毫無片言曾提及證人康清風是本案策劃人和兩人是共犯等情,且就此部分事實,被告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資為佐證,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辯稱,亦應無可採。
㈧綜就上情,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加重強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㈠按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
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至於是否不能抗拒,則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準;如行為人所實施之不法手段足以抑制通常人之抗拒,使之喪失自由意思,即與之意義相當,反之則否。而在通常人所能抗拒之狀態,但因被害人年齡、性別、體能等因素,其抗拒能力較之通常人減弱,足認其抗拒顯有困難者,即應以被害人本人之心理狀態為判別標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強暴脅迫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8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在證人康清風駕駛自小客車內之後座,持長約40公分木柄刀子1支抵住告訴人左側腰部,並喝令其交出身上財物,以一般人之心理狀態而言,若突遭人持刀械架抵身體部位作勢傷害,則受此強暴之人,堪認已達喪失意思自由之程度;佐以告訴人甲○○於原審中亦證稱:「乙○○拿刀抵住我,我不敢反抗,當時,我沒有能力反抗,我害怕才把身上大概5、6千元丟給乙○○,就趕快離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23頁反面、126頁)。堪認被告持長約40公分木柄刀子抵住告訴人之左側腰部之行為,確已達於壓制告訴人之反抗力,至使告訴人不能抗拒甚明,縱使告訴人實際上並無出手抗拒行為,仍不影響被告於本案強盜犯行成立。
㈡查被告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
有危險性之長約40公分木柄刀子1支,抵住告訴人之左側腰部自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自由意識受到強烈壓抑而達到無法抗拒之程度,而達其強劫財物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該當於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原審法院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
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卻於清晨時分,恃強凌弱,持刀強盜弱勢女子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強盜所得金額非鉅、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前後翻異供詞,推諉卸責,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至被告於本案強盜犯行,所使用之長約40公分木柄刀子1支,並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管制刀械之違禁物,且未扣案,遂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證人康清風負責聯絡告訴人,是本案策劃人,與被告是共犯」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榮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