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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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12號

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蘇龍昇

被告 吳春美

蔡欽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4年2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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