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575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75號

原告香港商施華洛世奇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ChanSohCheng

被告晨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亨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本件訟訴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1,641,6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6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50,120元。

(二)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二、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于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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