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9號
原告 劉正崙
上列原告對被告 雷智翔 間因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47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3萬6,3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33萬5,8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書記官徐安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