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34號
原告 宋明輝 即順捷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琨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原告仍應補繳裁判費6,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紫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
書記官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