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84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建豐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案件(102年度聲沒字第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柒叁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簡建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扣案之結晶顆粒1包(毛重
0.74公克,驗餘毛重0.733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單獨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沒收銷燬之。經查,被告因違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
6、8款規定,於102年11月14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4年5月1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
2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偵查卷宗及102年度緩護療字第94號、102年度緩護命字第186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無誤,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及報告書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中所查扣之結晶顆粒1包(毛重0.74公克,驗餘毛重0.733公克),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確定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公司102年6月3日UL/2013/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參102年度毒偵字第2017號卷第41頁),堪認上開結晶顆粒1包確屬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柏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力瑋中華民國104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