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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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投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投交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貞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貞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應依附件一所示之條件支付 鐘順賢 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就陳貞羽之自首情形應補充「陳貞羽肇事後,於員警到場處理時,即就過失傷害部分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案經陳貞羽自首」;另證據部分應補充「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
二、核被告陳貞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過失傷害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過失傷害之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互異,侵害之法益復有不同,屬數罪併罰,應分別論處,再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被告自稱國中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並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佐,素行非差,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確實肇事致被害人鐘順賢受有右側顱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顏面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擦傷、頸部扭傷之傷害, 鐘子昕 (此部分業經被害人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則受有下唇擦傷、右小腿挫傷、左手挫傷之傷害,情節嚴重,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如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此有調解成立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宣告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有期徒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犯本罪,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犯後坦認犯行,又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依約定期賠付其損害,告訴人亦同意以調解條件作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業如前述,因認被告已有悔悟之意,經此論罪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是認以暫不執行其宣告刑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避免緩刑之宣告遭撤銷,且導正其行為與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併宣告其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至於被告究應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妥為指定。另為擔保被告確實履行對告訴人之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為有負擔之緩刑,命其應依其與告訴人所達成之調解筆錄記載,由被告給付5萬元(不含強制保險理賠金),其付款方式為民國104年1月14日給付2萬元,其餘3萬元自民國10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4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付款指定帳戶:中華郵政,戶名: 鐘嘉豪 ,帳號:00000000000000)。(即如附件一所示)。若被告對於上開條件,有一不履行,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許凱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儀芳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陳貞羽應給付鐘順賢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不含強制保險理賠金),其付款方式為民國104年1月14日給付貳萬元,其餘叁萬元自民國104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14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付款指定帳戶:中華郵政,戶名:鐘嘉豪,帳號: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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