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3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維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09年度聲沒字第1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共計零點伍參零二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志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透明晶體1包(淨重0.5355公克、驗餘淨重0.5302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民國108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
127號鑑驗書在卷可稽,足認該扣案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陳志維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㈠106年3月18日中午12時45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
,在新竹縣竹北市縣○○街某處,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18日上午10時22分許,為警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住處進行搜索,當場扣得吸食器1個,且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4051號卷第78頁),並有本院106年聲搜字第653號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尿液採證同意書及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4051號卷第7至2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堪認定。
㈡另於106年9月6日某時許,在其住處地下停車場,以將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8日下午2時40分許,在苗里縣○○鎮○○里00000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公克)及吸食器1組,且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毒偵字第1632號卷第21至22頁及毒偵字第4051號卷第77頁),並有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驗中心106年9月27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參(見毒偵字第1632號卷第25至36頁及第6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可堪認定。
㈢被告後經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89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
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滿6月,其成效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並於108年7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8年7月24日以108年度戒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㈣惟前揭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
定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院10
8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1000127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見戒毒偵字第13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無訛。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
1只,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足認上開包裝袋內含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而無法析離,均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739號判決意旨)。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送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因業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萌莉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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