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竣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竣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合計毛重零點 陸柒玖伍 公克,驗餘毛重零點 陸陸玖參 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有用毒抵癮之習,足見其仍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之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實質侵害他人法益,暨其於警詢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毛重0.6795公克,驗餘毛重0.6693公克),經警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25頁反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
書記官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23號被告謝竣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 謝峻宇 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3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406號、103年毒偵字第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東簡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臺東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使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14日18時許,在臺東縣○○市○○路○○○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同縣市○○○路○○○○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復經謝竣宇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3公克、0.27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竣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6年度毒品犯罪嫌移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編號:B-064)、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5月25日慈大藥字第106052513號函暨檢驗總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6年度查扣毒品證物送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6年6月1日慈大藥字第106060166號函暨鑑定書、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紙及刑案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3公克、
0.27公克)足資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分別為0.43公克、0.2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26日
檢察官莊琇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
書記官陳怡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