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陳報名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9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玖佰叁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柒仟零陸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17日與原告訂立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
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5年,自撥款日起依年息12.9﹪計算。如
未依約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另應計付原
告按年息12.9﹪之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
被告於96年3月18日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共積欠278,936元(其中本金247,065元,利息31,871元)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約定書、申請書、
被告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