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保險上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6號上訴人乙○○
丙○○丁○○兼共同法定代理人甲○○(原名 陳淑娥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家駿 律師被上訴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巧琪
何建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劉信波 為上訴人甲○○之配偶,上訴人乙○○、丙○○、丁○○為劉信波與甲○○所生子女,劉信波別於民國73年、77年、86年分別向被上訴人投保壽險(73年投保「新百齡壽險」,77年投保「防癌終身壽險」,86年投保「長安終身壽險」)並附加意外險。其中「新百齡壽險」附加意外傷害給付新台幣(下同)20萬元,「防癌終身壽險」附加綜合給付30萬元,「長安終身壽險」附加平安意外傷害100萬元,合計意外險保險金共150萬元,並以上訴人等為受益人(「新百齡壽險」附加意外傷害險、「防癌終身壽險」附加綜合險,受益人為上訴人甲○○1人,「長安終身壽險」附加平安意外傷害險受益人為上訴人等4人)。訴外人劉信波於90年12月30日於大陸東莞視察業務時,因不慎跌倒,導致撞擊及頭部,腦內出血而死亡,符合上開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150萬元之要件,上訴人等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75萬元,給付上訴人乙○○、丙○○、丁○○各25萬元,經被上訴人拒絕,故依約併請求自
9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75萬元,另給付上訴人乙○○、丙○○、丁○○各
25萬元,並均自9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依「新光意外傷害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及「新光綜合給付特約條款」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另依「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對「意外傷害事故」之定義為: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由 杏豐 醫院之病歷資料觀之,被保險人劉信波之身體健康狀況於死亡前乃極度不佳,早已有高血壓等疾病,其疾病情形與台大醫院之鑑定資料「其出血之部位及型態,與因高血壓之腦出血最近似」相符,故不能排除訴外人劉信波極有可能因本身疾病而造成其死亡之結果。況東筦市人民醫院之放射科CT檢查會診單上記載,訴外人劉信波有「飲酒後昏迷三小時」,復參酌杏豐醫院護理記錄,訴外人劉信波於系爭事故發生前約4個多月左右之90年7月31日,即因頭痛、頭暈之症狀,赴杏豐醫院住院治療,當時其量測之血壓值已高達200mm/Hg。而腦幹出血之潛在原因最多者為高血壓、其次是糖尿病,心臟病、高血脂症。另腦幹出血患者,常出現立即昏迷,四肢癱瘓,呼吸不規則、高燒、高血壓等症狀,而罹患高血壓之人,為控制其血壓在安全範圍,在生活作息上應特別注意,除控制飲食,保持正常體重等外,更應禁菸、禁酒,蓋因血壓易受飲食影響,飲酒更會提高其腦出血之發生機率,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國內醫院之相關衛教資料可參。綜合以上資料,當不能排除訴外人劉信波有因自身之高血壓宿疾而於酒後引發腦幹出血致倒地死亡之可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訴外人即劉信波分別於73年、77年、86年投保被上訴人公司「新百齡壽險」、「防癌終身壽險」、「長安終身壽險」3張保單,上開3主約各附加附約,其中「新百齡壽險」附加意外傷害給付20萬元,「防癌終身壽險」附加綜合給付30萬元,「長安終身壽險」附加平安意外傷害100萬元,合計意外險保險金為150萬元。另「長安終身壽險」約定之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上訴人 陳伶聿 、乙○○、丙○○、丁○○等4人,其他2張保單之受益人為上訴人陳伶聿,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保險人劉信波既因意外死亡,渠等為劉信波之繼承人,上訴人自應依「新百齡壽險」、「防癌終身壽險」、「長安終身壽險」之約定,給付受益人因被保險人劉信波意外死亡之保險金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執點即在於被保險人劉信波之死亡原因為何?是否符合意外事故死亡之保險理賠要件?茲審酌如下:㈠被保險人劉信波與上訴人簽訂之新光意外傷害給付特約條款
第3條保險範圍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新光綜合給付特約條款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新光平安意外傷害保險附約條款第3條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前款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等文句(原審卷第26、30、37頁)。可知上開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係就被保險人因外來突發的意外事故,致身體受傷或死亡,保險人始負給付保險金之義務,而所謂外來之事故,係指來自自身以外之事故而言。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上訴人就死者劉信波死亡前曾遭遇「意外事故」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於上訴人證明有該意外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如抗辯劉信波非因該意外事故致死者,始由被上訴人就該抗辯內容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提出訴外人東莞今日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之傳真(原審卷第16頁),及東莞人民醫院於西元2002年8月15日所出具記載有「顱腦外傷(外力撞擊)致腦幹出血‧‧‧」等文句之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原審卷57至64頁,)作為劉信波係因路面濕滑不慎跌倒,致頭部撞地面因而昏迷死亡,應屬意外事故之證明。惟查:
⒈依上訴人所提東莞今日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之傳真,其上記
載:「本人 巫俊郎 為東莞今日五金製品有限公司臺幹,‧‧2001年12月30日下午3點左右,本人適經過公司魚池邊,發現劉信波先生倒臥於地不起,我即刻將其扶起並呼喚劉信波,‧‧本公司魚池邊皆為綠化用地,中間設有許多人行步道,且多為一般不規則之大理石鋪設而成,表面相當光滑,加上花草樹木剛澆完水不久,積水未乾情況下才造成不慎跌倒‧‧」等語(原審卷第16頁),依上開傳真記載,死者劉信波為訴外人巫俊郎發現時,已躺在地上,且據上訴人所書寫之信函中亦載明:「‧‧法官希望證人能回台說明事發經過,但因他已移民大陸,且公務繁忙。
而他也非倒地第一時間目睹,只是在倒地後發現處理的。
‧‧」等語(原審卷第185頁),可知劉信波跌倒時,並無人目擊其跌倒過程,劉信波倒地過程,既無人目睹,則訴外人巫俊郎於上開傳真所稱,劉信波係因路面濕滑而不慎跌倒云云,應屬臆測之辭,尚不足為死者劉信波確係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以致倒地之認定。
⒉東莞人民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及診斷證明書,先後計有
2份,第1份出具日期為西元2002年1月2日,即死者劉信波死亡之西元2001年12月31日後2日所出具,其上有關診斷之記載為「顱腦外傷、腦幹出血、顱內血腫、頭皮手腳多處軟組織挫傷」(原審卷第18頁);第2份出具日期為西元2002年8月15日,距死者劉信波死亡之西元2001年12月31日,已有8個半月,其上有關診斷之記載則為「顱腦外傷(外力撞擊)致腦幹出血、顱內血腫、呼吸衰竭、頭皮手腳多處軟組織挫傷」(原審卷第63頁),惟並未具體敘明係依據何項資料而得以判定死者劉信波之「腦幹出血」原因為因受外力撞擊所致;而死者劉信波除頭皮手腳多處「軟組織」有外傷性之挫傷外,其頭部並無嚴重之顱骨骨折情況,尚難僅據該嗣後補註之診斷證明書補註(外力撞擊)文字,即為死者劉信波確係遭受外力撞擊致腦幹出血之認定。
⒊上訴人所提訴外人東莞今日五金製品有限公司之傳真,及
東莞人民醫院於西元2002年8月15日所出具記載有「顱腦外傷(外力撞擊)致腦幹出血‧‧‧」等字句之診斷證明書均不足以證明死者劉信波確係因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腦幹出血死亡。
㈢原審調閱訴外人劉信波生前於杏豐醫院之病歷資料,由其病
歷資料觀之,劉信波於89年1月31日即曾赴該院就診,當日量得之血壓為240/120mmHg,89年2月3日病歷欄記載:「惡性高血壓性心臟病,未提及充血性心臟衰竭」、「冠狀動脈粥樣硬化」、「未明示之焦慮狀態」、「頸部退化性脊椎炎,未伴有脊髓病變」;89年2月17日病歷記載:「惡性高血壓性心臟病,未提及充血性心臟衰竭」、「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第二型或未明示型糖尿病,未提及併發症」、「混合性高脂血症」,其後於89年3月21日至90年8月31日因相同病症陸續就診多次;至90年9月14日病歷另記載有「肥胖症」;另劉信波曾於90年7月31日至90年8月3日至該院住院3天,於該次就診之護理紀錄上有記載:「病人訴本身已有遺傳性的高血壓和糖尿病有藥物服用控制中,今因突感頭暈厲害、頭痛,口乾不適,來院求診‧‧‧」等語,且據該院94年7月15日94源字第074號函覆本院:「劉信波於90.7.31-90.8.3住院診斷:⑴高血壓心臟病。⑵糖尿病腎病變。出院當日90.8.3血壓值為BP142/92入院時血壓值為BP180/100-200/120mmHg,90.12.12回院複診時血壓值為160/90mmHg該病人為高血壓心臟病患,曾經做過心臟彩色杜卜勒超音波,顯示已有明顯心肌肥厚性病變及二尖瓣閉鎖不全,加上糖尿病等危險因子,故腦幹出血或腦中風機會比一般人高出許多,若腦幹部出血診斷確立(電腦斷層掃瞄可以確診),則數小時內死亡機率非常之大。」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綜觀上開病歷及護理資料,顯見劉信波生前患有高血壓、心臟病、糖尿病、高血脂等病症,於90年7月31日,因頭痛、頭暈之症狀住院治療,當時量測之血壓值高達200/120mmHg,當不能排除劉信波極有可能因本身高血壓宿疾引發腦幹出血,造成其死亡之結果。
㈣被上訴人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2年7月16日(
92)校附醫秘字第9200207240號函(原審卷第45頁,該函係台中地方法院審理92年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與訴外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由該院檢送一份劉信波名義之東莞人民醫院CT片至臺大醫院鑑定之回函),記載:「依其CT照片所見,不似源於腦部外傷所致,應係病患腦部因故出血。其出血之部位及型態,與因高血壓性之腦出血最相似,至於其他之病因,諸如血管畸形、腫瘤出血或凝血異常等,亦不能完全排除。」等語,有上開台中地方法院該案判決書附卷可憑(原審卷第237至242頁)。
被上訴人亦提出與該CT片相同之電腦掃描檔翻拍照片為證(原審卷第73至86頁),上訴人雖否認該CT片為死者劉信波在東莞人民醫院就診時所拍攝之CT片。惟該CT片右上角有東莞人民醫院及劉信波之英譯文字「dongguanpeoplehospital
」、「liushunbo」,其上之年齡、性別「m-40y」均與劉信波相符;拍攝日期「DEC30.2001」,亦係死者劉信波事故發生之日期。雖台中地方法院將該份CT片經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寄送大陸,商請東莞人民醫院確認CT片之真正性,因東莞人民醫院未領件而遭退回,但由系爭CT片之外觀及上開各項資料均相符合等情形觀之,本院亦認該CT片應係死者劉信波於90年12月30日在東莞人民醫院就診之CT片無誤,上訴人否認其為真正,尚非可採。
㈤系爭CT片經另案台中地方法院先後送請臺中榮民總醫院及臺
大醫院鑑定,均確認為「腦幹出血」之病症,雖臺中榮民總醫院以欠缺病歷資料為由未予進一步之鑑定,然臺大醫院之鑑定回函認不似源於腦部外傷所致,應係病患腦部因故出血。其出血之部位及型態,與因高血壓性之腦出血最相似,至於其他之病因,諸如血管畸形、腫瘤出血或凝血異常等,亦不能完全排除等語,已如前述。參照前述死者劉信波生前有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高血脂等既往病症,本院因認劉信波緣於其自身之高血壓等疾病以致腦幹出血之可能性極高。縱認非屬高血壓性之出血,亦有可能係因血管畸形、腫瘤出血或凝血異常等原因所致,惟此各種原因,均屬疾病之範疇,而非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是上訴人就其主張劉信波係因意外,且此意外為直接且單獨之原因致生死亡之結果,未能盡其舉證之責任,其主張尚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保險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75萬元整,另給付上訴人乙○○、丙○○、丁○○各25萬元,並均自9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核非有據,無由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邦豪法官游明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于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