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62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鄭聯芳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因重傷害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陸仟玖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41之3號信義公園門口,與原告發生口角,竟持放置路旁標示「禁止停車」之鐵製告示牌,猛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傷倒地,受有顱頂後枕部裂傷約6公分、前額近右眉處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財產上損害:⑴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29,08
7元;⑵增加生活上費用:自91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4日止,在住院期間共支出看護費用78,000元;又原告因傷導致輕度智障,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後仍需有人照顧免生意外,按國人平均壽命計算,原告尚有約8年之生命存活期,以每月2萬元計算,8年看護費用為192萬元。合計1,998,000元;㈡非財產上損害:請求3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計為5,327,087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21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27,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於91年7月9日下午16時40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41之3號信義公園門口,與原告發生口角,被告持放置路旁標示「禁止停車」之鐵製告示牌,猛擊原告頭部,致原告受傷倒地,受有顱頂後枕部裂傷約6公分、前額近右眉處挫傷之傷害,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下稱刑事案件)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院1卷49頁,附民字卷5─10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屬實,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被告之故意行為,致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原告對其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原告各項請求如次:
㈠醫藥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前揭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用329,087元,業據提出台大醫院門急住診費用證明單及門診費用證明單為證(見本院1卷26─32、49頁),衡酌原告所受傷害及就醫情形以及各單據所載之醫療項目觀之,均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又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故原告請求之上開醫療費用中雖有部分係由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仍可請求被告賠償,併此敘明。
㈡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傷住院期間即91年7月11日起,至同年8月24
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78,000元,業據提出 蕭春連 出具之證明書及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卷42、49─52頁)。
查,依台大醫院開立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91年7月10日來本院急診,91年7月11日接受顱骨切除合併血腥清除及顱內壓監視器置放手術,術後入加護病房,91年7月23日轉普通病房,現因行動不便,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須人照護」,而所檢附之「 巴氏 量表」記載:「進食:無法自行取食或耗費時間過長。輪椅與床位間的移動:需別人幫忙方可坐起來或需別人幫忙方可移位。個人衛生:需要別人幫忙。上廁所:需他人幫忙。洗澡:需別人幫忙。行走平地上:需他人幫忙。上下樓梯:無法上下樓梯。穿脫衣服:需別人幫忙。大便控制:偶爾失禁(每周不超過1次)或使用塞劑時,需人幫助;小便控制:偶而會尿失禁(每周不超過1次)或尿急(無法等待便盆或無法及時趕到廁所)或需別人幫忙處理。」。另91年10月4日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亦記載:「診斷病名:頭部外傷併顱內額葉出血。手術後。醫師囑言:病人因上述疾病於民國91年7月10日來本院住院,於民國91年8月24日出院,目前其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宜於門診追蹤治療」。是原告於此期間僱請他人看護並照料生活起居所支出之費用,核屬必要費用,得請求被告賠償。又原告主張其自91年7月11日至同年8月24日僱請訴外人 蕭春蓮 看護,業據提出證明書為證(見本院1卷42頁)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段期間之看護費用78,0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復主張:原告因傷致生活不能自理,出院後仍需有人
照顧免生意外,依國人平均壽命計算,尚有0年生命存活期,以每月20,000元計算,8年看護之費用為192萬元等語。查,原告所受之傷害,依最先為原告施行救助手術之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診斷證明書(91年7月31日北縣醫診字第916146號)記載:頭部受傷,顱頂後枕部裂傷長約6公分,前額近右眉處挫擦傷,於91年7月9日送急診作傷口縫合治療,於同年7月10日凌晨3時30分許離院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9013號卷7頁);繼而轉往台大醫院就醫之診斷書(91年7月10日診字第91046413號、同年月30日診字第91052408號)記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等(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聲他字第1644號卷6頁);再次,經多月醫事療程後之診斷證明書(91年10月4日診字第91072253號)則記載:頭部外傷併顱內額葉出血手術,於91年7月10日住院,同年8月24日出院,目前其認知功能有明顯障礙,其日常生活需他人協助照顧,宜於門診追蹤治療等情(見本院1卷49頁)。嗣原審法院刑事庭於92年6月將原臺北縣立三重醫院、台大醫院之病歷表等卷證,函請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就原告自就醫後至鑑定日之腦力、體能、智力之回復程度加以評估鑑定,經該院醫師評估臨床表徵,再由職能治療師及心理師分別獨立評估職能功能及神經心理學檢查,最後再由鑑定負責醫師綜合結論報告,結果略以:「職能功能、日常生活運動功能、認知功能(即分別代表腦力、體能、智力),目前都依然低於正常人程度(屬輕至中度障礙),故本次鑑定應可合理推斷其腦力、體能、智力就醫後至鑑定日,並未恢復至正常人狀態」等情,有該醫院92年8月27日北總精字第06200265號函所附鑑定書附刑事卷可憑(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139號卷49─59頁)。嗣本院再依職權函詢台大醫院關於原告日常生活能否自理,是否需他人照顧,如需他人照顧,需照顧至何時等事宜,經該院函覆:「乙○○先生(原告)曾因頭部外傷而在民國91年7月10日前來本院總院急診,隨即住入外科部病房並接受開顱手術,同年8月6日轉入復健部病房繼續治療,至同年8月24日出院。病人疑存輕微的失智及失認,必須在他人監控下生活」等語,有台大醫院94年3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0940201048號函在卷可參(本院1卷66頁)。足認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頭部外傷併顱內額葉出血,存有輕微的失智及失認,日常生活未能自理,仍需他人協助照顧,原告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自無不當。又原告之看護,除初期由醫院看護工看護外,因經濟因素,嗣由其配偶 陳駱秀鳶 居家照顧,經原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1卷47頁),並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卷48頁)。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份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查,原告請求以每月2萬元計算看護費用,衡諸原告前開在醫期間看護費用以每日2千元計,且全天看護費用每日2千元,係一般看護行情,為目前社會眾所週知,故原告請求每月以2萬元計(即每日約667元),核屬允當。
再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依91年台灣省簡易生命表所示,於原告91年8月24日出院時,尚有餘命12.22年,原告請求以8年計算,應予准許。再依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649,842元),其計算式為:【(20,000元×12)×6.00000000(此為8年之霍夫曼係數)=1,649,8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前開傷害行為,受有顱頂後枕部裂傷約6公分、前額近右眉處挫傷之傷害,致職能功能、日常生活運動功能、認知功能(即所謂腦力、體能、智力),都低於正常人程度(屬輕至中度障礙),是其身體及精神確受有極大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查,原告為國小畢業,從事女裝裁縫師30餘年,嗣改行從事清潔管理員8年,於65歲退休在家,經原告陳明在卷(本院1卷40、47、61頁),被告係國小畢業,水泥工(見刑事卷警訊筆錄),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因本件事故受傷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等,認原告非財產上所害之賠償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56,929元(329,087元+78,000元+1,649,842元+300,000元=2,356,929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56,9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陳博享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2日
書記官蔡錦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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