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家親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65號聲請人甲○○關係人丙○○
丁○○戊○○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未成年人丁○○(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戊○○(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一百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於辦理被繼承人己○○遺產繼承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關係人丁○○、乙○○之母,被繼承人己○○為關係人丁○○、乙○○之父,亦為聲請人之配偶,其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三十日死亡,聲請人與關係人丁○○、乙○○均為被繼承人己○○之繼承人,就己○○之遺產全體繼承人欲協議分割,但聲請人代理關係人丁○○、乙○○將有利益衝突,而關係人丙○○為關係人丁○○之姑姑,並非己○○之繼承人,有意願擔任關係人丁○○之特別代理人,關係人戊○○為關係人乙○○之姑姑,並非己○○之繼承人,有意願擔任關係人乙○○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協議分割遺產事務之進行,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協議分割事宜,聲請選任丙○○為丁○○之特別代理人,戊○○為乙○○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同意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草案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遺產分割協議書草案內容對關係人丁○○、乙○○之應繼分權益已有所保障,另關係人丁○○同意關係人丙○○擔任特別代理人,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稽,關係人丙○○亦當庭陳明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又關係人乙○○同意關係人戊○○擔任特別代理人,亦有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在卷可稽,關係人戊○○亦當庭陳明同意擔任特別代理人,故本院認選任關係人丙○○於前揭己○○遺產繼承事宜擔任關係人丁○○特別代理人為適當,另選任關係人戊○○於前揭己○○遺產繼承事宜擔任關係人乙○○特別代理人亦為適當,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李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