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22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273號聲請人即被告 朱柏豪 選任辯護人 林承毅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12年度訴字第13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就檢察官起訴之客觀事實均無爭執,且除是否知悉被害人蔡△△為未成年人外均已承認犯罪,伊兄長前因車禍受傷行動不便,傷勢需乘坐復康巴士,且一週要至新店慈濟醫院回診2次,伊子朱○○仍未成年,需人在旁照顧督促,現均仰賴伊母親 許麗雪 照顧及提供經濟支持,伊希望能為母親分憂,請准予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定期至警局報到之方式替代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另被告是否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條件,應視其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是否消滅,如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自應繼續羈押而不准被告以具保或其他替代性手段代替羈押。
三、查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受命法官認被告涉嫌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因案經通緝,且另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罪嫌、持仿真槍枝為恐嚇取財罪嫌等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曾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判決確定,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之虞;且被告於本案之前,多次為警查獲涉嫌非法持有或寄藏槍枝,如僅以不相當之金額具保或限制住居,實難認可對被告形成心理拘束力,而避免逃亡或再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有羈押之必要性,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第9款規定,於112年10月23日裁定羈押在案。
而迄本件聲請,前述羈押原因所據事實並無明顯改變,被告本案涉嫌者既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包含本案在內,已有數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恐嚇取財或危害安全之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輕,衡以其本次提出之具保金額20萬元及限制住居、定期至警局報到之方式與前揭涉案情節,本院仍難認相當,無法完全解免其逃亡或反覆實施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恐嚇取財危害安全罪嫌之疑慮,是羈押原因仍存在。經以比例原則權衡,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該必要性目前無從透過具保或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
四、至聲請意旨所稱其兄長及未成年子女需人照顧、母親現承擔較大照顧及經濟壓力,尚非法定審酌是否羈押之要件。被告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解怡蕙
法官林奕宏
法官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亭均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