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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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勞訴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訴字第365號原告 施雅絨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 律師複代理人 馬承佑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畢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叄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悉。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業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勞動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已經本院112年8月22日裁定核定在案,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4,460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3萬6,307元(計算式:5萬4,460元×2/3≒3萬6,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先繳納1萬8,153元(計算式:5萬4,460-3萬6,3607=1萬8,153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先前繳納之勞動調解費3,000元,尚應補繳1萬5,153元(計算式:1萬8,153元-3,000元=1萬5,153元)之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
書記官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