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19號
原   告  朱育瑩
訴訟代理人  鄭美麗
被   告  陳郁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柒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
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04年1月1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2段○○○區
○段路口,因有違反特定標線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 廖均浩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搭載之原告,使
原告人車倒地,造成原告受有右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上唇
撕裂傷、下肢挫傷及臉部開放性傷口等傷勢,經送醫治療支
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8,506元、因傷往返醫院就診支
付交通費用1,840元,其他費用2,362元,另原告因前開傷害
其精神上亦受有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上開
金額合計為152,708元。為此,爰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152,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警方
表示伊僅須負擔百分之70肇事責任,不應由伊全部負責,且
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惟對醫療費用、交通費及其他費用
不爭執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訴外人廖均浩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後搭載之原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致原
告受有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國
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資料影本、照片數紙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
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一)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
件被告於警訊時稱:「(問: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
經過情形?)答:我由黎明路方向沿西屯路三段內快左轉車
道行駛至環中路二段右轉彎。我右轉至路口時有打右轉方向
燈,並且在路口靜止,在看過後照鏡確認右後方來車已停下
來要讓我右轉,我才起動右轉,我一右轉就和對方機車發生
碰撞。」;搭載原告之機車駕駛人廖均浩於警訊時稱:(問
:肇事前行進方向、車道及肇事經過情形?)答:我由黎明
路方向沿西屯路三段機車優先道往安和路直行。我直行時看
見對方汽車停在路中,我的左前方的位置,且對方車子有打
方燈,我騎到一半時,我左側行駛中的機車停下來讓對方,
我沒有停下來繼續直行,對方車子突然啟動,我來不及反應
就和對方車子撞到。」等語,此有渠等談話記錄表可按,足
見本件被告車輛原由黎明路方向沿西屯路3段行駛於內側快
車道左轉車道,竟未依該標線之指示左轉,即貿然前行至環
中路2段路口右轉,致與 廖均皓 所駕駛機車發生碰撞,被告
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依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自應負全
部肇事責任至明,是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經警方表示
伊僅須負擔百分之70肇事責任,不應由伊全部負責等語,尚
無可採。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受有上開傷勢既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等情,已如前述,
被告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賠
償數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其他費用:
本件原告主張因傷送醫治療支付醫療費用48,506元、往返醫
院就診支付交通費用1,840元,購買醫療用品2,362元,金額
合計為52,708元等語,業據提出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所開立之統一發票等件資料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執此主張,自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
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
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
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
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本院審酌被告係因過失
行為造成原告受傷,就本件車禍須負擔肇事責任,被告大學
肄業,104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原告104年度無所得,名
下無財產等情,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明細及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
受有前揭傷害,堪認原告之身體、精神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
痛苦。本院斟酌上述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
金應以2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礙難
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藥費用48,506元、往返醫
院就診支付交通費用1,840元、購買醫療用品2,362元、精神
慰撫金20,000元,共計72,708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2,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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