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7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70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賢於民國104年8月29日1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街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華街與華興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設有讓路標誌路口,應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停止線,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超越停止線後始暫停禮讓,致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興街往縣民大道方向直行通過上開路口之林○澤,因此緊急煞車後滑行倒地,受有左胸、左肩挫傷、左膝、左小腿、左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澤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05年7月12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業經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記載綦詳,並有調解筆錄影本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5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