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0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12月2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罰鍰新台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VJM-429號輕機車於民國(下同)92年5月20日上午8時30分在台南市○○路及建平路口(西向東),因闖越紅燈而遭台南市警察隊製單舉發。因舉發單位將舉發通知單送達至車籍地無人收受,舉發單位乃將舉發通知單予以公示送達在案。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罰鍰,移送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被警逕行舉發於92年5月20日8時30分,駕駛牌照號碼VJM-429號輕機車,在健康路與建平路口(西向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並經臺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裁決書裁處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然異議人因為搬家,並未收到罰單,且是紅燈右轉,不是闖紅燈。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以免冤抑等語。
三、按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發生在92年5月20日,而該事實發生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94年12月28日公布,而施行日期則係自95年7月1日開始施行,可知本件違規行為發生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之相關處罰規定業已變更。然因94年12月28日公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修正係將原「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改列為第1項,並增列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之規定,就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裁處罰鍰規定內容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並無變動,因此,參照行政罰法第5條:「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處罰規定,並同時參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而決定罰鍰數額,合先敘明。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被警逕行舉發,於92年5月20日8時30分,在健康路與建平路口(西向東),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有台南市警察局92年5月27日南市警交字第S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參,並有照片2張在卷可稽,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2月7日之訊問筆錄),上開違規事實,足堪認定。
(二)異議人之上述違規事實,既堪認定,然其陳稱未曾收受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語,而移送機關則稱舉發機關已將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車籍地,因無法送達,而公示送達在案,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程序並無違誤等語,因此,次應審究者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送達車籍地即認為完成送達程序,還是應送達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始認為完成送達程序?本院認為應送達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始認為完成送達程序,理由如下:
1、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明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同細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復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亦明文規定逕行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送達於被通知人,且其送達程序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行之。
2、且交通裁罰事件中相關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行為,並非屬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1項、第2項所列舉之得排除行政程序法適用之行政機關或行政行為,故自應適用行政程序送達之規定。按88年2月3日公布、90年1月1日施行之行政程序法,就行政機關所為有特定相對人之書面行政處分或行政行為之送達,於第67條至第91條定有明文規定,其中「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應向行為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送達,並非向行為人之「車籍地」送達,甚為明灼。
3、又依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內容,以及同處理細則第41條、第44條等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罰基準,係以受處分人接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後,「有無逾越到案日期繳納罰款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決罰鍰數額準據之一,故受處分人人有無於到案日期前繳交罰鍰或到案與否,對於受處分人究應處以較低額或較高額之罰鍰,本具有相當之決定性。另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為一行政秩序罰,其對於違規之受處分人所為之處罰,顯然影響受處分人之權利義務,性質上為負擔之行政處分,是其應有行政法基本原則之要求——即行政行為應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此亦為行政程序法第1條開宗明義所揭示,故為保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分人之權益,舉發單位本應於舉發通知單上,詳為記載「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以利受處分人得遵期到案繳交罰款,或對其違規之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自應送達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該受處分人始有知悉之可能。
(三)如前所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需送達受處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在地,始能認為合法送達。
而異議人所有VJM-429號輕機車所登記之車籍地址雖為「台南市○○區○○路○○○號4樓之3」,然異議人已於95年5月24日將戶籍自「台南市○○區○○○街○○○號6樓之1」遷移至「台南市○○區○○○街○○巷○號10樓之12」,並未曾居住過上開車籍地,業據異議人陳稱在卷(見本院96年2月7日之訊問筆錄),並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然舉發機關即台南市警察局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送達上開車籍地時,因遭遷移不明為由退回,卻漏未向異議人之上開戶籍地送達,即逕為公示送達,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信封、台南市警察局公告各1份在卷可參,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之送達程序顯不合法。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既未經合法送達,則異議人顯然無從根據該舉發通知單上之「應到案日期」及「應到案處所」等內容,遵期到案繳交較低額罰款,或對其經舉發之違規行為有陳述、爭執之機會,故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此疏漏,並未依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之相關規定加以審查,並要求舉發單位補正而另行合法通知異議人,即逕以前述違規事實明確,而對異議人處以法定最高額罰鍰4,500元之處分,經核於法並非適當,故異議人執此而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尚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裁決處分既有前述違法情形,故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然因異議人於上述時、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本院仍應參照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適用原處分機關裁處時即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審酌上開違規情節之輕重,另為異議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堂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