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49號原告甲○○被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代表人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原台灣省政府86警刑檢複字第253號承辦人員」並以不具當事人能力之「雲林縣林內派出所」為被告,又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條第2項載明代表人或管理人,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97年2月5日以97年度訴字第4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97年2月14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可稽。原告 嗣補正 被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代表人乙○○」及被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代表人丙○○」。然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林內分駐所,並無單獨機關組織法及預算,尚不具當事人能力,原告以其為被告,於法即有不合,揆諸首揭規定,自應予以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3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林勇奮法官蘇秋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2日
書記官洪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