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81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為臺北縣新莊市○○里○○○路「民生社會社區」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而臺北縣政府前曾依臺北縣議員 曹來旺 之建議,於民國94年度補助臺北縣新莊市光華里辦公處公益活動或設備經費新臺幣(下同)20,000元(即俗稱之議員補助款),詎被告乙○○明知該筆款項並未經甲○○領取,竟於94年6月30日晚間,該社區管理委員會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2樓之社區管理中心開會時,意圖散布於眾,向在場之人陳稱曹來旺補助該社區之20,000元款項,已經被經營雜貨店之甲○○所領取花用等語,因而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之誹謗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各1紙存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陳明偉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