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7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之3(現另案於臺灣臺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 江信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見丙○○刊登有欲購買天堂遊戲道具「+九暗黑雙刀」之訊息,其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年月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撥打電話予丙○○表示欲出售上開道具,並相約而於同年月四日二十時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後,乙○○向丙○○宣稱上開道具係其向友人換取,要帶領丙○○前去交易,然乙○○帶領丙○○走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與同市○○路○○○巷○○弄口附近時,乙○○向丙○○表示欲檢查丙○○所攜帶交易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是否為真鈔,丙○○遂將上開五萬元現金暫時交予乙○○清點檢查,並站於乙○○之旁看管,乙○○手持該五萬元進行清點之際,突然用手掌朝丙○○之後腦勺打擊一下,並乘丙○○因該突然之舉動而呆楞不及抗拒之際,拔腿奔逃而搶奪上開五萬元得手,丙○○見狀立即尾追呼喊,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前追及逮捕,經路人報警前來處理,並於乙○○之身上查獲前開遭搶奪之五萬元。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有證據能力。告訴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之證述,其等陳述過程既未受其他外力影響,摻入虛偽之可能性甚低,亦無違法取證情事,係屬真意陳述,於客觀上顯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以及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路線圖各一份和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九六00一一八七九號函附之各類報案紀錄、偵查報告各一份(分見警卷第二十頁至第二二頁、審理卷第四十頁至第四二頁),檢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均知曉為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得為證據。又照相係透過鏡頭,以機械方式將形成之畫面映寫入膠卷,再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且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係透過機械而保障內容之一致性及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之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卷附現場蒐證照片七幀(見警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六頁),係依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之現場影像,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其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見告訴人刊登有欲購買天堂遊戲道具「+九暗黑雙刀」之訊息,遂先於同年月四日十三時二十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表示欲出售上開道具,並相約於同年月四日二十時十分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面後,向告訴人宣稱上開道具係其向友人換取,帶領告訴人前去交易,然走至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與同市○○路○○○巷○○弄口附近時,其向告訴人表示欲檢查告訴人所攜帶交易之現金五萬元是否為真鈔,告訴人遂將上開五萬元現金交予其清點檢查,然其手持該五萬元進行清點之時,突然用手掌朝告訴人之後腦勺打擊一下,並立即奔逃,惟於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弄○○○號前遭告訴人追及逮捕等情,固均為坦承,惟辯稱:我本身並無天堂遊戲道具「+九暗黑雙刀」,亦無所謂可從友人處取得該遊戲道具供作交易,我係要以與告訴人進行該遊戲道具之交易,約使告訴人見面,並以要清點價金是否為真鈔之詐騙手段,使告訴人交付五萬元而藉以詐得金錢,我只有詐欺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與告訴人交易天堂遊戲道具「+九暗黑雙
刀」為由,約使告訴人見面,並藉欲檢查告訴人所攜帶交易之現金五萬元是否為真鈔,而自告訴人處取得五萬元並進行清點檢查時,突然用手掌朝告訴人之後腦勺打擊一下後立即奔逃,然仍遭告訴人追及逮捕等過程情節,為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路線圖各一份和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南縣永警偵字第0九六00一一八七九號函附之各類報案紀錄、偵查報告各一份以及現場蒐證照片七幀可稽。
㈡被告固辯稱其僅有詐欺之犯意云云,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除迭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稱其係應被告表
示要清點價金是否為真鈔,而將五萬元交予被告清點等語外,於審理中尚稱:我只是暫時將五萬元價金交予被告清點是否為真鈔,當時我係站在被告旁邊,因為我想要與被告交易之天堂遊戲道具「+九暗黑雙刀」,須透過電腦運轉,將該遊戲道具移轉至我在該遊戲中所屬之人物後,才算交易完成,此時我才會將價金交付予被告等語(見審理卷第九十頁至九三頁),且被告亦坦稱告訴人僅是要將五萬元交予其清點真假,應待上揭遊戲道具移轉成功後始能獲取價金等語(見審理卷第九七頁、第九八頁),足見告訴人僅係應被告之要求,而暫時將上揭五萬元價金交予被告檢查真偽,同時站於被告之身旁監看,亦即告訴人既無將該價金之所有權移轉被告之意,且上開五萬元仍猶在告訴人管領支配所及之範圍內,其並未因暫時交予被告掌握,即喪失該支配管理關係。
⑵又突然以手掌朝人之後腦勺打擊一下,通常足以使人因遭受
該突來之舉動導致驚愕呆楞,而處於暫時不及反應抗拒之狀態,且告訴人於審理中亦稱:當時我的後腦勺感覺被打了一下,我人往前傾並楞了一下,覺得被告為什麼要這樣,因看到被告逃跑,就馬上喊搶劫並追被告等語(見審理卷第九十頁、第九三頁),顯見被告突然以手掌朝告訴人之後腦勺打擊一下之動作,確實使告訴人產生驚愕呆楞,且被告亦因而乘告訴人尚不及抗拒阻擋之機會,即手持上揭五萬元迅速逃離。
⑶從而,由被告明知告訴人僅暫時將五萬元交予其檢查真偽,
該金錢猶在告訴人管領支配,其並未將所有權移轉之狀況下,即趁手持該五萬元清點而得以接觸該金錢之際,突然用手掌打擊告訴人之後腦勺一下而對告訴人施以足以令人驚愕呆楞之動作,並利用告訴人尚未及出現抗拒阻擋之反應時,立即手持上開五萬元迅速奔跑遠離之強力手段據以掠取該五萬元到手,而非透過和平之手法獲取上開金錢等連串之行為舉動觀察,被告係以進行天堂遊戲道具交易而約使告訴人見面後,再藉清查價金真偽為由,使告訴人暫時將該五萬元價金交由被告手持清點,而出現接觸該金錢之機會時,立即對告訴人施以上開令其不及抗拒阻擋之強力手段,藉以強行破壞告訴人對於該金錢之支配管理,而改由自己管領之搶奪犯意,至為彰顯,不容被告推諉。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無可為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按搶奪罪以乘人不及抗拒,公然掠取其財物為成立要件,雖掠奪之際或不免於暴行,然與強盜罪之暴行,必須至使人不能抗拒之情形,迥然有別,亦即搶奪與強盜雖同具不法得財之意思,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須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始構成強盜罪,最高法院二十年非字第八四號、二十年非字第一七三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一八一號及六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六五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公訴人固認被告用手打擊告訴人之後腦勺,業致告訴人一時暈眩而無力抗拒,被告所為應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等語,惟查告訴人雖於警詢中稱遭被告打擊後一陣昏眩等語(見警卷第六頁),然其除於警詢中稱其後腦並無外傷等語外(見警卷第六頁),於審理中亦證稱:我當時站在被告旁邊,後腦勺感覺被打了一下,我人往前傾並楞了一下,覺得被告為什麼要這樣,而在前傾時就看到被告逃跑,就馬上喊搶劫並追被告,我並未因被打了一下而暈眩、倒地,眼睛還可以看到四周等語(見審理卷第九十頁、第九三頁),則被告固用手朝告訴人之後腦勺打擊一下,但未造成告訴人受傷,且由告訴人雖因而產生驚楞,但既未因而暈眩、倒地,復猶能看見被告逃跑並立即進行追捕之動作,行動上並無出現阻礙或癱瘓之情形綜合以觀,堪認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施加之打擊行為,僅使告訴人因遭受該突然之舉動而一時驚楞致不及抗拒防備,尚難認有何至使告訴人暈眩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與強盜罪之構成要件容有差別,被告所為應僅能論以搶奪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因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竟搶奪他人之金錢,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並破壞社會安寧,然念其雖未坦承犯行,惟就事實發生過程尚知坦白,犯後態度尚非惡劣,且斟酌搶奪之金錢為五萬元,業已發還告訴人,且實施搶奪之手法並未致人受傷,造成之危害程度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威龍
法官黃欣怡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吉裕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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