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侵上訴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侵上訴字第16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秉豐 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 律師
洪嘉威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7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7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7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106年9月19日凌晨某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2之口香糖KTV,透過KTV店內幹部通知,由從事傳播工作,以「艾莉絲」為藝名之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到場在包廂內飲酒陪伴聊天,A女即自當日凌晨3時5分起在該店乙○○單獨所在之V8包廂內坐檯,詎乙○○在A女進入包廂內兩人飲酒約10分鐘後,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A女壓倒在包廂內之沙發上,強行脫下A女內褲及強力拉扯A女所穿著之連身洋裝,雖經A女拒絕並表示「工作範圍沒有包含這個」而要求乙○○停止該行為,惟乙○○仍違反A女意願,逕自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過程中並將A女當日所著之洋裝背面拉鍊扯壞,以此強暴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1次。嗣經A女之經紀人 吳孟岏 至口香糖KTV所在大樓之門口搭載A女之際,察覺A女神情有異,且所穿著之洋裝後方拉鍊遭扯壞而裸露背部肌膚,故予追問,經A女告以上情後,吳孟岏隨即搭載A女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及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定。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乙○○既因觸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姓名、年籍資料、住居所等足資識別A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條亦規定:「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因性侵害致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而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性侵害防治法第17條所定之傳聞例外,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或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證人即被害人甲○前曾於警詢就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情節為陳述,嗣後其經原審傳喚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所證與警詢所供之內容固大略相符,然因審理中之對質、詰問,涉及當事人攻防之取捨,非必然對證人甲○於警詢所供各節為全面性之詰問、對質,以致警詢所供各節未全然於審理中再次證述呈現,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證人甲○於警詢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辯護人爭執證人甲○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一節,尚難採酌。
㈡又證人吳孟岏、 陳光 正於警詢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
傳聞證據,業經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頁),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故上開證人於警詢之陳述,應不具證據能力。
㈢本案除前開證人甲○、吳孟岏、 陳光正 警詢中之陳述外,其
餘下述所引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或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本案言詞辯論程序就相關事證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該等供述證據自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其餘引用之書證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犯罪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證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得為本案之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108年3月19日審理時對本案起訴事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2、187頁)。且查:
㈠本件被告在上開時、地,以上開強暴行為對A女為強制性交
行為得逞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原審審理時為下列之證述:
⑴證人A女於偵訊時結證稱:伊是傳播公司小姐,晚上在酒店
工作,陪客人喝酒,沒有固定在哪一間酒店,因於106年8月29日凌晨在口香糖KTV包廂坐被告檯始認識被告,106年
9月19日凌晨3時是第二次坐被告檯,在8月29日至9月19日中間,被告一直有打電話騷擾伊,約伊出去,也有要約伊發生性行為,伊有表示拒絕,因為不在伊工作範圍內,私底下伊也不想跟被告有任何來往。9月19日當天伊穿黑色連身短洋裝,酒後於凌晨3時許進入包廂,與被告一同喝酒,約10分鐘後,被告就開始脫伊的內褲,伊用手反抗,被告即強行壓在伊身上,伊無法反抗,嗣被告即脫掉自己的衣褲,將生殖器插入伊生殖器內並射精,結束後伊說想到外面上廁所,被告怕伊跟店家講就跟著伊出去,伊有問陳光正一節時間還剩多少,陳光正說還有10分鐘,陳光正有問伊洋裝後面的拉鍊壞掉原因,但是因為被告在旁邊,所以伊沒有告訴陳光正包廂內的事情,等一節時間到了之後,被告又陪伊下樓,並約伊到去他家,伊當下推託說好,但以必須先拿錢給經紀人再跟他聯絡為逃離被告的說詞,後來經紀人吳孟岏來接伊,看伊臉色不太對,就問伊發生什麼事,伊才告訴吳孟岏在包廂內發生的事情,吳孟岏聽完就帶伊去報警等語甚詳(見偵卷第90至92頁)。
⑵證人A女於107年4月23日、7月23日原審審理時結證稱:
第一次見到被告是因為擔任坐檯陪酒,本案106年9月19日是與被告第二次見面,自第一次陪酒到本案106年9月19日陪酒之間,只有單純與被告傳LINE訊息,被告有約伊出去逛街,但伊都予以婉拒。106年9月19日伊一進口香糖KTV包廂內,被告就一直灌伊酒及聊天,約過了10至15分鐘左右,被告將包廂的門鎖上,即以身體強壓在伊身上,強迫伊脫洋裝,從伊衣服側邊將衣服肩帶處拉掉,強脫伊的洋裝,而將伊洋裝後面的拉鍊扯壞,再強脫伊內褲,續之脫去其所穿之上衣及牛仔褲後強制對伊性侵,過程中伊以雙手反抗,並表示性行為非伊工作範圍,要被告停止,印象中被告性侵伊之過程持續大概是15至20分鐘左右,9月19日當天因為生意非常不好,也覺得應該有能力反抗被告,可以跟被告表示不要,才會明知是被告還進去包廂,結束後伊想上廁所,被告應該是為了監視伊的行動,不讓伊中途離開,也跟著伊從包廂出來,伊上完廁所後走到櫃檯問一節時間是否已到,雖然包廂外有口香糖KTV的幹部,因礙於店家跟公司的關係,不想撕破臉,只想安全地離開現場,故伊都沒有向幹部表示,其中陳光正有問伊洋裝拉鍊壞掉原因,伊也只是笑笑沒有具體回答,最後離開包廂時,因為被告還沒有結帳,伊也還沒有拿到錢,故與被告一起走到結帳櫃檯,因被告有約伊再去別的地方,當下伊不想撕破臉,跟被告講必須要先把錢拿給經紀人才能去別的地方,所以結帳出來到離開都有和被告走在一塊,伊心裡沒有任何意願想要跟被告有任何的互動,且在外面等經紀人來時只有伊跟被告二人,伊擔心如果跟被告撕破臉,被告會對伊不利,故基於禮貌及維護自身安全,從包廂出來一路到外面,表面上還是有跟被告互動,伊上了吳孟岏的車後,吳孟岏發現伊表情有異狀,問伊說:「妳怎麼了,為何臉色暗成這樣子?」、「妳怎麼了,表情看起來就是不對。」等等,伊都說沒有事,但吳孟岏一直追問:「妳講,沒有什麼就趕快講出來。」、「妳說,連衣服都被拉壞。」等語,伊經吳孟岏一直逼問才告知剛剛遭被告性侵之事,吳孟岏就決定帶伊去醫院驗傷。吳孟岏也有問伊有無跟幹部反應,伊說因為被告都在旁邊,故不好意思直接跟幹部講,也不希望被告聽到。伊絕對沒有自願要跟被告發生性關係,這本來就不在伊的工作範圍內,有關本案發生過程,在警察局,還有檢察官開庭時都有作過證,當時所述都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51至58、100至101頁反面)。
⑶綜觀證人A女歷次所為證述內容,就其案發當天不得不坐被
告檯之想法、進入包廂後與被告在該包廂內之活動範圍及時序、遭被告強行以陰莖插入伊陰道之性交行為過程、未在現場即時呼救之原因、仍與被告一起離開之內心考量、坐上經紀人車輛後遭追問始吐露遭被告性侵之事等情,A女證述甚為詳盡且前後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甚且A女於審理中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亦未見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苟非A女親身經歷上開強制性交之事而難以抹滅記憶,A女在檢察官、法院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何以猶能為此詳盡、前後一致之指述。再參以A女與被告僅係一般傳播小姐與客人關係,且本案案發時係第2次且均係因工作見面,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彼此間應無重大恩怨仇隙或情感糾紛,實難認A女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
㈡再者,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固不得作為認定犯罪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惟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判斷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之見聞,其等與被害人接觸互動之對話及感受,該部分即屬本於個人之經歷或經驗而為之陳述,非不得作為補強證據。經查:
⑴證人即在口香糖KTV任職經理、負責現場之證人陳光正於偵
查中具結證述:A女是由KTV電話聯絡經紀公司調進KTV陪酒服務的女公關,被告綽號 小林 ,常常到口香糖KTV。106年9月19日當天被告開1個多小時包廂,期間A女有與被告同時出來上廁所,伊發現A女衣服後面拉鍊有被拉開,可能是拉鍊壞掉拉不上去,伊當場有詢問A女,當時被告就站在旁邊,A女跟伊搖頭,默默不說話,伊問A女還有無辦法繼續做,因一節時間還差5分鐘,A女就反問被告說「看你」,被告就說「店家是在問妳,不是問我」,沒多久2人又進入包廂,約7分鐘後被告即與A女一同出來結帳離開等語(見偵卷第104頁)。
⑵再A女於離開口香糖KTV包廂後,在車上向經紀人吳孟岏揭
露被告上開強制性交行為之經過,業據證人吳孟岏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告訴人下檯後,我要接她回家,我就覺得告訴人怪怪的,我問告訴人怎麼了,告訴人就說她剛剛在包廂被客人強行發生關係,我跟告訴人說怎麼沒有馬上出來跟櫃檯說,告訴人說她已經喝醉,沒有抵抗能力,我就說我馬上打電話去店家找 阿正 ,我問阿正剛剛告訴人是坐哪個客人,阿正說是小林,我說有沒有他的聯絡方式,他才給我小林的電話,後來我打給乙○○,我就問他剛剛有沒有強行告訴人,他說沒有,我說如果沒有,告訴人為什麼會這樣說,當時我已經帶告訴人去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驗傷,我問他要不要過來,警察等下就會過來瞭解,乙○○就一直說他無法過來,說要等傳票,還說如果要用社會事處理也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91至92頁);及原審時證述:106年9月19日凌晨時到口香糖KTV去接A女,有看到被告跟A女在一起,但沒有跟A女互動、聊天或肢體動作,只是站在A女旁邊,A女一上車就哭,整個人及行為上怪怪的,說她沒辦法做,要下班回家,伊就送她回家,伊覺得她怪怪的便問說她是怎麼回事,一定有事,沒有事不可能這樣,經伊追問後她才把被性侵的事講出來,並給伊看她的後面整個衣服破掉,當天伊載A女去上班時,她的洋裝拉鍊是好的,伊說為何有這種事情發生,就問她到底是怎麼一回事,並去追問KTV幹部,,A女工作的內容是包廂服務,唱歌喝酒,並沒有包括性交易,伊打電話去店家問,問說剛剛在包廂到底是發生何事,幹部也說不知道、不清楚,伊就跟店家要被告的電話,聯絡被告後,被告說無法到醫院說明狀況,後來又說要不然娶A女當老婆,又說看要多少錢我包紅包給A女等語明確在卷(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至62頁)。
⑶依證人陳光正、吳孟岏前開證述可知,A女從被告所在之
KTV包廂走出至廁所時,證人陳光正即已發現A女洋裝有破損之異狀方出言詢問;證人吳孟岏於案發後不久即前來搭載A女離開,且在車上共處一段時間,為案發後即與A女近距離接觸之人,其所觀察到A女之神情、舉止,應最貼近A女案發後之內心感受無疑,其證述A女行為舉止不似平常且上車即哭泣,經一再追問始告知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緒反應,與習見之性侵害被害人往往難以向他人啟齒描述被害經過之反應相當,尤以遭受性侵害一事關乎個人隱私,自不因A女係從事傳播工作之女子而異,倘非確有其事,A女當不至隨意向其經紀人即證人吳孟岏虛構自身遭性侵害之情節。
⑷A女於案發當日所穿著之黑色無袖細肩帶之連身洋裝,經檢
視發現背部拉鍊處有損壞情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洋裝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8、100頁),與原審及本院分別勘驗案發地點口香糖KTV監視器錄影光碟顯示,A女之洋裝拉鍊在走出KTV包廂上廁所時即已損壞,而露出大片背部肌膚(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本院卷第
164至173頁),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51頁),則依洋裝之損壞情形以觀,足見A女指述遭被告強脫其洋裝以致拉鍊扯壞一節,尚非子虛。
⑸衡以證人吳孟岏與被告素不相識,證人陳光正則為口香糖
KTV工作人員,被告為前往消費之客人,彼此應無重大恩怨,復均分別於偵、審時經具結擔保其等證言之可信性,渠等關於A女案發後行為舉止之證述,均屬與甲女陳述不具同一性之獨立證據方法,足為補強證據,經就前揭證人陳光正、吳孟岏之供述證據及A女所著洋裝損壞情形、案發地點監視器影響等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評價勾稽,堪認被害人A女指訴之內容,堪以採信。辯護人辯護稱本案僅被害人A女之單一指訴,尚屬無據。
㈢被告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曾辯稱:伊與A女係兩情相悅發
生性行為云云;辯護人並以:據A女所稱於106年8月29日第一次在口香糖KTV包廂內單獨為被告服務陪酒時,即遭被告灌酒,趁其酒醉無力對其性侵得逞,縱有其他考量未即刻報案訴追,對被告理應懷有恐懼或厭惡心情,於已知包廂內客人為被告之情形下,仍進入包廂內與被告獨處,且未於其所稱被告又對其灌酒之際心生警覺藉口離去,又於其所述遭被告強制性交結束後,與被告一同離開包廂至廁所,包廂外面多人在場,證人陳光正亦詢問洋裝拉鍊破損,A女竟均未呼救求援,甚至在如廁完畢後又與被告進入包廂內,並無陷入甫遭性侵相當驚恐情緒情狀,再依A女指述被告強暴行為及其反抗態樣、其身體未成傷,僅所穿洋裝背後拉鍊損壞情事等,亦均與一般強制性交情節有違,又A女與被告自包廂離開,經過櫃檯,離開口香糖KTV的過程,均有其他人在場,A女大部分時候注視著手機,雖然沒有與被告互動,亦未刻意與被告保持距離,且其行走步履正常,並不需要他人攙扶,而在店外等待經紀人時,已脫離被告掌控範圍,實無以親吻被告維護其人身安全必要,A女指證情節存有諸多不合情理之處,顯見被告並未對A女實施強暴脅迫之手段,亦未違反A女之意願為性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惟查:
⑴被告與A女原並不相識,被告係於106年8月29日零時10分
許前往口香糖KTV消費,A女則經由其所屬經紀公司安排至該KTV被告所在之V10包廂內陪酒服務,該KTV計費方式係一節5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被告於106年8月29日共計消費4節,合計支付該KTV消費金額4800元。嗣自同日8時起,被告即先以LINE通訊軟體與A女互傳訊息,兩人直至同年月30日21時33分許互傳送貼圖後,被告分別再於同年月31日20時57分、同年9月1日21時2分傳送訊息予A女,然A女均未讀取訊息,被告迄至同年9月17日13時25分又傳送內容「能告訴我,為何不理我嗎?」之訊息予A女,A女亦未讀取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前開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口香糖KTV消費明細、被告與A女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相片9張(見偵卷第18、71至82頁)在卷可按;參以A女於警詢時指述:「我進入包廂坐在椅子上後,小林對我說為什麼他打電話給我我都沒有接,我回答他說:『我覺得不太妥當。』,他又對我說:『我們倆應該給對方一個機會。』,我又回:『我覺得還是不太妥當。』,後來礙於當時的狀況所以後來我就敷衍回他『好,我會再回你電話,』...」等語(見聲拘卷第6頁至第10頁反面),及觀諸前揭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於106年8月29日上午8時起主動先傳送訊息與A女,雙方互傳訊息至106年8月30日21時33分止,前後總計未達二日,且至被告109年9月19日第二次由A女陪酒服務後止,A女均未再讀取被告傳送之訊息之情節,益見A女並無意且未與被告發展客人與公關人員交易關係外之男女情誼,是被告辯稱係因兩情相悅而與A女性交云云,自無可採。
⑵又本案係因證人吳孟岏於案發後察覺A女神情有異,經一再
追問A女始告知遭性侵害一事因而查獲,業據證人吳孟岏證述屬實,而觀諸被告於本件自案發以來之歷次供述,均未提及A女、證人吳孟岏或A女所屬經紀公司有向其要求金錢賠償之事,反而係被告於與證人吳孟岏通話中主動提出包6萬元紅包予A女業如前述,足堪排除A女藉機勒索而誣陷被告之可能。
⑶又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
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舉例言之,如係遭熟識之人性侵害,如夫妻、親人或男女朋友間,則常因伴隨彼此間過去或案發後之親誼與情感關係變化而有不同於遭陌生人性侵害之反應,自不宜全以被害人有無於案發後立即採取逃離現場、驗傷、報警,或與加害人聯繫等舉措,資以判斷被害人有無遭受性侵害(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妨害性自主案件被害人依其當時面對加害者之狀況不盡相同,個人之危機應變暨處理能力亦不一,被害人於受害後心情複雜,一時難以啟齒,或因一時隱忍,或因突遭巨創不知如何處理,或因恐受害程度加劇致未能即時或未予處理等情,因不同之被害人而有不同表現,不得一概而論,惟此,皆屬被害人內心想法,未遭逢相同境遇之他人,難以自己想法予以推論出想當然爾之結論,自無從推論被害人面對身體名譽受損時,定要有所呼救之作為或隱忍之不作為,始謂雙方性交係非出於被害人自主意願,至於被害人於遭受侵害時是否求援喊叫、立即脫離被告或遠離現場、即刻向所見之人反應或請求協助等等,俱與是否成立強制性交之判斷無涉,縱初未開口求救,迨事後始加揭露,並不逸出常情。本件A女受害當時因涉及現場環境係其應通知陪酒服務場所,非其所屬公司之營業處所,而A女係從事陪酒助樂工作,無法選擇其喜歡之客人坐檯,工作機會仰賴各店家及其經紀公司之安排,自不能將現場氣氛弄僵得罪客人,本件案發當時業已凌晨3時許,再有其他工作之機會相形減少,其無非係欲有工作收入,及為將來仍保有接受安排為陪酒服務而有所顧慮,至為合理,自不能以A女願意坐被告的檯,即推論或臆測認A女與被告為合意性交。加以被告係KTV店家之消費者,A女僅為店家配合服務之傳播小姐之現實因素,則店家之態度為何,是否可獲得店家支援不得而知,倘因此遭到被告以更激烈手段危害其生命,亦無法預測,是以A女並未向口香糖KTV人員求援報案或據實告知,無悖事理,不能據此推論其係自願與被告為性行為。且A女陳稱為確保自身安全無虞而不得不與被告維持基本互動,亦屬人之常情,此由A女於證人陳光正詢問時答以沒事,於離開被害現場後始敢告知經紀人吳孟岏遭性侵害一事,甚且於本院審理時仍稱擔心人身安全(見本院卷第186頁)可明,斷無一定要當場向旁人呼救求助,始與甫遭性侵者之反應相符,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A女在案發地點
KTV及由被告陪同等待經紀人到來期間,與被告互動無異狀,甚且在上車前親吻被告臉頰等節,均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⑷按刑法規定之強制性交罪,係為保護性自主權法益而設,相
關之性行為必須絕對「尊重他方之意願」,而所列舉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尤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其立法目的,除如前述外,尚在彰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而修正前之刑法強制性交罪原條文中的「致使不能抗拒」因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需要「搏命抵抗」以能捍衛自身法益而造成生命或身體方面更大的傷害,故而將「致使不能抗拒」之構成要件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用以彰顯對於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之保障。經查,被告強壓A女身體,強行脫去A女所穿的洋裝及內褲,強行將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動而對A女強制性交,過程中A女業已以雙手反抗、拒脫洋裝及言語拒絕等方式,明確向被告表達其無意願與被告為性交行為等情,業如前述,自難以A女身體未有明顯之傷勢而遽謂A女係自願與被告發生性行為。
㈣綜上,A女之證述前後一致並無瑕疵,復有證人陳光正、吳
孟岏之證述、口香糖KTV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3張、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23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000號鑑定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1月17日刑生字第1068010922號鑑定書、性侵害案件驗傷採證光碟、翻拍照片兩張、勘驗筆錄(見聲拘卷第25至37頁、偵卷保密卷第5頁、偵卷證物袋、偵卷第98至99、108頁、原審卷第13、31頁背面至33頁反面、74至76、81至83、94至96頁反面)相關證據足資補強,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被告基於同一強制性交之犯意,對A女所為以身體壓制、拉扯A女所穿之洋裝、強脫A女褲子之數舉動,均係為達成對A女強制性交目的而接續實施之強暴行為,而被告將A女強壓在沙發上,並不顧A女反抗並表示不要,惟A女仍不敵被告之強制力,被告意在對A女為強制性交,是被告對A女之妨害自由之強制行為,與被告實施之強制性交行為,時間密接,處所同一,行為態樣亦屬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是被告上開妨害自由之強制行為,顯係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應無疑問,均應包括於強制性交行為內予以評價。
三、原審調查後,認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非無見。惟:㈠被告於本院108年3月19日審理期日並未全然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復委由辯護人與告訴代理人洽商和解事宜,提出具體之和解方案欲賠償告訴人,期能彌補A女所受傷害,有告訴代理人庭呈之和解契約書初稿、電話簡訊及電子郵件紀錄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1、
223至237頁),犯後尚非毫無悔意,此量刑審酌之基礎已略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尚有未洽;㈡原判決既已於理由欄壹、二、㈠說明A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而排除適用,迺於理由欄貳、二、㈢、⑵(即原判決第13頁)又引用A女於警詢之指述與卷內事證互核,顯將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執為認定被告犯行所憑之證據,理由前後矛盾。從而,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未洽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欠缺對於他人之身體及性自主權之尊重,僅為滿足一己私慾,竟無視A女之意願,於A女陪酒聊天之工作過程中,恣意以強暴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造成A女身體、心理上難以抹滅之恐懼與傷害,惟念及被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參酌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任職餐飲業擔任廚師之月收入約3萬元、並有雙親需奉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王邁揚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秀鳳中華民國108年4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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