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監宣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監宣字第2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監宣字第210號聲請人甲○○住嘉義縣○○鎮○○000號相對人乙○○關係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甲○○主張其弟乙○○因智能不足、認知功能退化,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對乙○○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審驗乙○○之心神狀況,並採用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精神部醫師 吳家樑 之精神鑑定報告書,認 羅員 因罹患情感性思覺失調症,造成大腦認知功能明顯退化,包含理解力、表達能力、語言能力、記憶力、問題解決能力及財務處理能力等等,日常生活亦需人協助,且缺乏社會事務判斷之能力及技巧,有困難獨立從事金錢管理或處理社區事務;心理測驗亦呈現個案大腦認知功能為廣泛性缺損。鑑定結果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預後及回復之可能性:以目前科學根據,無證據顯示有回復之可能性」,此有該分院112年11月21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120601754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1件附卷可稽。爰依首開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乙○○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又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二姊,與相對人關係緊密,管理相對人事務多年,對於相對人未來照顧有妥善安排,評估無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關係人丙○○為為相對人之大姊,與相對人關係緊密,協助處理管理相對人事務多年,評估無不適任會同之情事,此有嘉義縣政府112年12月15日府授社身福字第1120306122號函所附「嘉義縣社會局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佐。爰依首開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擔任乙○○之監護人,並指定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受監護宣告人之權益。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家事法庭法官周健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佩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