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全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全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扣押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聲字第19號聲請人○○○(原名:○○○)相對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3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號假扣押裁定於新臺幣201,300元之範圍內撤銷之。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前經鈞院以109年度司裁全字第○○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對聲請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1,277,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嗣相對人對聲請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聲請人賠償1,277,000元,其中1,075,700元部分,因聲請人獲判無罪,故遭鈞院以110年度附民字第○○號判決駁回,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附民上字第○○號上訴駁回確定;其中201,300元,則遭鈞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兩造復於民事庭以111年度旗簡字第○○號和解成立,聲請人並已依和解筆錄履行完畢。從而,相對人請求假扣押之原因應已消滅,而無繼續假扣押之必要,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裁定准許對聲請人之財產於1,277,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其中1,075,700元部分,因聲請人獲判無罪,故遭本院以110年度附民字第○○號判決駁回,經相對人提起上訴後,亦遭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附民上字第○○號上訴駁回確定;其中201,300元,則遭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號裁定移送至民事庭,兩造復於民事庭以111年度旗簡字第○○號和解成立,聲請人並已依和解筆錄履行完畢等情,有上開裁定、判決、和解筆錄等件附卷可稽。則原裁定中關於201,300元部分,因聲請人業已清償完畢,堪認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是聲請人就該範圍內之假扣押裁定聲請撤銷,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原裁定中關於1,075,700元部分,因相對人另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聲請人提起民事訴訟,現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號繫屬審理中,應認訴訟程序尚未終結,實難認原裁定命假扣押之情事已有變更或符合其他假扣押之原因消滅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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