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禹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112年度偵字第12510號、第1441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265號、第21243號、第21335號、第23226號、第2549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6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易字第7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禹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所載「匯款95元」更正為「匯款95萬元」;證據部分增加「被告黃禹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黃禹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5月19日經立法
院三讀修正通過,其中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月16日生效。而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亦即,立法者認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交付帳戶行為,惟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予以截堵」規範上開脫法行為。因此,該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而無將原來合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除罪化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加以被告行為時所犯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條於體例上既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揭示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提供其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時,既無前揭規定,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從而,本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仍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
⒉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經修正,亦於上開時日公布、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顯有可疑,此經政府大力宣傳,被告卻仍提供其名下之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帳戶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主觀上應可預見上開帳戶嗣後可能使詐欺集團容易取得贓款並掩飾金流,使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除幫助詐欺外,另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參照)。
㈢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如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7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雖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 薛海 」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與洗錢犯罪使用,應僅為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參考前揭判決意旨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㈣核被告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㈡㈢、附件二、三、四、五、六、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附件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告訴人 賴真珠 匯入被告土銀帳戶之新臺幣(下同)95萬元未經提領或轉出,公訴意旨漏未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應予補充,惟此部分尚不涉及變更法條,一併說明。
㈤被告以一次提供土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
詐騙集團詐欺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七所示之告訴人賴真珠、 廖光勳 、 李宿逸 、 吳雨緹 、 張姿芬 、 林殷緒 、 劉純秀 及被害人 鄭漢清 、 王敬虔 共9人,並構成幫助洗錢既遂及未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既遂罪處斷。㈥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265號、第21243號、第
21335號、第23226號、第25491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646號併辦意旨書(即告訴人吳雨緹、張姿芬、林殷緒、劉純秀、被害人鄭漢清、王敬虔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亦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了獲取非法報酬而提供其土地銀行與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資料,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並參之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被害人數為9人及遭詐欺之金額巨大;兼衡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末衡其犯罪時甫成年、小孩剛出生、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服務、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詳被告刑事答辯狀、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沒收: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確實有收到18萬元報酬,業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未據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享有犯罪利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
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查被告本案僅係幫助洗錢,尚非洗錢罪之正犯,並未參與移轉、變更、掩飾或隱匿之洗錢正犯行為,亦無證據顯示被告取得上述報酬以外詐騙所得款項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仕正、李廷輝、蘇恒毅、謝長夏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書記官許雅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112年度偵字第12510號112年度偵字第14415號
被告黃禹橋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禹橋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左右,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帳戶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二路與民生一路交岔口「古德曼咖啡」店前,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薛海」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111年11月中某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邀約賴真珠加入「MM交流學習分享777」之股票群組中,再以「 周正榮 」之暱稱向賴真珠佯稱願出借100萬供賴真珠操作,旋再向賴真珠誆稱已獲利7萬元,請賴真珠歸還前開出借之款項,致賴真珠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8日10時14分許匯款95元至黃禹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㈡於111年12月2日8時42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 阮慕驊 」之暱稱,邀約廖光勳加入暱稱「 林薇薇 」之聊天室中,由「林薇薇」向廖光勳佯稱加入Firstrade應用程式,可操作股票獲利,致廖光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7日9時41分許,匯款200萬元至黃禹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㈢於111年12月4日前某日起,在YOUTUBE媒體中張貼退休規劃理財投資廣告,適李宿逸因瀏覽該廣告而陸續加入暱稱「阮慕驊」、「 葉雅雯 」、「M211票從股中來」之LINE聊天室中,由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宿逸佯稱,下載第一證券應用程式,遵循客服人員及「阮慕驊」之指示操作,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李宿逸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6日10時17分許匯款91萬元至黃禹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中,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它帳戶,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賴真珠 、廖光勳、李宿逸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賴真珠、廖光勳、李宿逸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黃禹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黃禹橋坦承於上開時、地,以18萬元之代價,將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交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薛海」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2告訴人賴真珠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賴真珠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告訴人賴真珠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乙份3告訴人廖光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廖光勳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告訴人廖光勳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乙份4告訴人李宿逸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李宿逸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事實。告訴人李宿逸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匯款申請書回條聯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乙份5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乙份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及告訴人賴真珠、廖光勳、李宿逸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該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參照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是則,若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致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持之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惟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3日
檢察官張志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
書記官鄭尚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265號被告黃禹橋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禹橋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左右,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帳戶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二路與民生一路交岔口「古德曼咖啡」店前,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薛海」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鄭漢清,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鄭漢清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2年2月16日10時38分匯款20萬元至黃禹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他去,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嗣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鄭漢清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害人提出之京城銀行匯款委託書。
(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檢察官張志杰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則股
112年度偵字第37646號被告黃禹橋女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黃股 、112年度審金易字第74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禹橋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古德曼咖啡廳,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吳雨緹,致吳雨緹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入前揭帳戶內。嗣吳雨緹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吳雨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由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㈠1.被告黃禹橋於警詢時之自白。
2.告訴人吳雨緹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人提出之對話內容、匯款資料影本。
4.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5.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處斷。又被告因出賣前揭帳戶資料所獲得之18萬元雖未扣案,雖未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被告黃禹橋前因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致另案告訴人賴真珠、廖光勳、李宿逸受騙匯款至該帳戶內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下稱前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13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112年度偵字第12510號、第14415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74號審理中,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交付前揭帳戶之行為,致不同之告訴人吳雨緹受騙交付財物,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21日
檢察官楊仕正【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吳雨緹111年12月5日透過LINE投資群組「B招寶萬金226」以暱稱「 蕭亞琪 」佯稱:可匯款至指定帳戶,以主力通道作為快速買賣的方式投資股票云云,致吳雨緹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前揭帳戶。112年2月16日11時09分許2萬元附件四: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3226號被告黃禹橋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禹橋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左右,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帳戶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二路與民生一路交岔口「古德曼咖啡」店前,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薛海」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上旬某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結識張姿芬,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張姿芬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2年2月16日13時54分匯款20萬元至黃禹橋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張姿芬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張姿芬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張姿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告訴人提出之匯出匯款憑證及對話紀錄。
(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
(四)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等案起訴書。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土銀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112年度偵字第12510號、112年度偵字第1441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74號(黃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
檢察官李廷輝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243號被告黃禹橋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禹橋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左右,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帳戶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二路與民生一路交岔口「古德曼咖啡」店前,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薛海」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2月16日,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王敬虔,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王敬虔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6日11時46分匯款60萬元至黃禹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他去,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王敬虔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被害人提出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LINE對話紀錄。
(三)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112年度偵字第12510號、第14415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7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5日
檢察官蘇恒毅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35號被告黃禹橋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禹橋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左右,將所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帳戶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二路與民生一路交岔口「古德曼咖啡」店前,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薛海」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利用LINE通訊軟體聯繫林殷緒,佯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林殷緒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17日11時8分許,匯款3萬元至黃禹橋上開合庫銀行帳戶;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112年2月17日15時8分許,轉匯5萬元至黃禹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再轉匯他去,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警獲報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殷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黃禹橋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林詠育 於警詢時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表、永豐銀行MMA金融交易網交易明細結果、永豐銀行存簿封面影本。
(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土地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而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112年度偵字第12510號、第14415號提起公訴後,現由貴院(黃股)以112年度審金易字第7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出售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土地銀行帳戶予「薛海」等語。是以,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騙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6日
檢察官蘇恒毅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七: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5491號被告黃禹橋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禹橋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可幫助他人利用做為詐欺不特定人匯款之工具,以逃避檢警機關之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2日左右,將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使用者帳戶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18萬元之代價,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二路與民生一路交岔口「古德曼咖啡」店前,交付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薛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土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佯以假投資真詐欺之方式,虛偽介紹投資管道,致劉純秀陷於錯誤而匯付多筆款項,其中,於112年2月16日10時42分匯款15萬元至黃禹橋上開土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製造金流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劉純秀發覺被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劉純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黃禹橋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純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劉純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各1份。
㈣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上開土銀帳戶而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764號、112年度偵字第12510號、112年度偵字第1441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62號(黃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係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同一帳戶予他人使用,用以詐欺不同被害人,與上開案件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自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
檢察官謝長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