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明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勝於民國111年11月5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自高雄市路竹區大智路與環球路209巷交岔路口前之路肩(由南往北方向)起駛,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 賴佩帆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智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直行,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前方車輛行駛動態即貿然前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賴佩帆人車倒地,受有頭部鈍傷併頭暈嘔吐、上唇撕裂傷約1.5公分、左踝撕裂傷約5公分、臉部、右手及右腳擦挫傷、臉部唇、腰及右下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應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與撤回告訴聲請狀可參,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狄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
書記官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