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基簡字第78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順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零三年度速偵字第七八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順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一點第二行漏字部分應補充為「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而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無非其營利行為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且如將各次媒介、容留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將產生刑罰過重之不合理現象(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十號研討結果參照)。易言之,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容留女子與男客為性交,應僅論以一罪,無併合處罰之可言。本件被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六日被查獲為止,在密切之時間、相同之地點,先後多次為媒介之行為,具持續性及反覆性,係基於單一反覆實施之集合犯意為之,應論以一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類此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仍未檢束行為,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影響社會風氣,殊非可取,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高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建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788號被告張順良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順良前因妨害風化罪,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02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自103年4月間某日起,在基隆市○○○路○○巷○○號前,招攬男客與女子在上址屋內從事性交易,以15分鐘為1節,每次性交代價從新臺幣(下同)1,000元不等,每次由張順良從中抽取酬勞100元。嗣於103年5月16晚間9時許,因警至上址查察,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順良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 張明珠郭卉鄭莛軒章庭瑄 等人於警詢時陳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查獲現場蒐證照片、性交易計次表1張、警制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檢察官蕭擁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5月24日
書記官林叔麗所犯法條:
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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