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耀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87號、102年度執字第3154號、103年度執字第16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耀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耀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新法規定對本件受刑人並無有利不利之處,自毋庸依該條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循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附此敘明。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法院係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基簡字第1331號案件受理,於民國103年3月31日判決,且於103年5月5日確定,是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鄭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應附繕本),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楊耀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1日│101年12月11日││├────────┼────────┼────────┼────────┤│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2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388號│撤緩毒偵字第211│││││號││├───┬────┼────────┼────────┼────────┤││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102年度基簡字第│││││187號│1331號(聲請書誤││││││載為103年度)│││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9月30日│103年3月31日││├───┼────┼────────┼────────┼────────┤││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基簡字第1│102年度基簡字第1│││││187號│331號│││判決├────┼────────┼────────┼────────┤││確定日期│102年11月4日│103年5月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基隆地檢103年度││││執字第3154號│執字第16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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