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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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18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國堅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4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許國堅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前案及施用毒品紀錄許國堅前因3次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12月17日、89年1月6日、89年4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分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420號為不付審理裁定,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各以88年度毒偵字第790號、89年度毒偵字第7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6月7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案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6月3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基簡字第13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下稱乙案件),上開甲乙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3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丙案件),以97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丁案件);上開丙丁案件,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6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甲乙丙丁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2月15日入監,98年7月7日假釋交付護管束,於98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復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13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戊案件);復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51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己案件);又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庚案件),上開戊己案件,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後,與庚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5月11日入監,102年6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
二、許國堅仍未戒除毒癮惡習,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03年1月23日上午7時許,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3年1月24日1時許,在基隆市○○區○○○路成功加油站內,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本件被告許國堅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要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四、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銓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
告1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五、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時,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同時施用第1、2級毒品,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繼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