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2年度店小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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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2年度店小字第127號
原 告 王金釵
訴訟代理人 李秋萍
被 告 謝碧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壹仟參佰參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萬壹仟參佰參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提供新光安佳增值終身還本保險保單號碼SM
32891-1、RM736293之保險單,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借款新台幣(下同)338,000元及398,000元借予被告,言明
保單質借利息由被告負責繳清,被告並於民國97年3月24日
立有切結書及於99年3月19日簽立還款協議書。詎被告未依
約繳納保單質借利息,原告為免信用受損,分別於101年2月
7日代墊利息15,067元(保單號碼SM32891-1)、41,534元(
保單號碼RM736293),於101年5月11日代墊利息6,644元(
保單號碼RM736293),於101年12月24日代墊利息8,085元(
保單號碼RM736293),共計71,330元,爰依還款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起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330元。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伊不是不還錢,而是真的很困難,伊每個月要繳
納債務協商金額9,428元,連看病的掛號費都要向別人借,
哪來多餘的錢還給原告。原告已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扣
押伊薪水的三分之一,伊的保單也扣押了,伊當時就有跟執
行法院說,執行扣薪前,保單利息由伊繳納,但執行扣薪後
,保單利息就應該由扣的薪水中繳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要保書、保險單、保單借款專用批註單、
壽險貸款利息收據4紙、切結書、還款協議書、99年度北院
民公詠字第500103號公證書、本院100司執字第86285號執行
命令等件為證。且依兩造所簽訂之還款協議書第5條:「乙
方(即被告)願為甲方(即原告)繳付保單號碼SM32891-1、RM7
36293保單之質借利息,該保單系甲方質借以借款予乙方,
乙方不得向甲方請求任何補償,以此充為本借款之利息。乙
方如未按期繳納,甲方得向乙方另請求其應付予保險公司之
利息」之約定觀之,顯見系爭保單之質借利息應由被告繳納
,應無疑義。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原告前係以99
年度北院民公詠字第500103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就被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命令在
案等情,有原告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北院木100司執寅字
第86285號執行命令附卷可稽,而該公證書係兩造於99年3月
19日就借款債權所為之公證,本件代墊利息債權於斯時尚未
發生,則本件利息債權非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甚為明確,
被告所稱應以強制執行所扣薪資三分之一償還本件利息債務
云云,尚非本院所得審酌之範圍,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
採。至被告辯稱經濟困難等語,並不影響被告依約應負之清
償責任,被告前開所辯,亦非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
還款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71,33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書記官林欣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