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415號原告 葉芯羽 被告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冠綸紙器有限公司(下稱冠綸公司)、方人 弘前 於民國93年2月23日共同簽發1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中小企銀),臺東中小企銀嗣將系爭本票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新裕公司有針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及 方人弘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23894號支付命令),並取得本院99年11月9日北院木99司執宙字第98490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新裕公司嗣又將系爭本票債權移轉給被告。然冠綸公司先前有向新裕公司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簡字第8445號判決確認新裕公司就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該判決於99年7月19日確定,故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4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基此,債務人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依據此條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之強制執行程序,然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於99年11月9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而終結在案,有原告所提之系爭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稽(訴字卷第27至29頁),系爭執行事件對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已終結,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顯不符法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揆諸首揭說明,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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