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立雅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就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乙○○所涉相姦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所涉犯之刑法第239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民國109年4月16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 可佐 (見本院卷第61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丙○○所涉通姦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6號被告丙○○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R000000000號乙○○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A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於民國100年4月17日登記結婚),為有配偶之人,乙○○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人,乙○○竟與丙○○分別基於相姦及通姦之犯意,於108年2月至3月間,在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住家內,先後為性行為2次。嗣丙○○於108年8月2日向甲○○坦承,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丙○○、乙○○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2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嫌;被告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嫌。被告乙○○與丙○○2次相姦與通姦行為,犯意各別,時間相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檢察官林希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書記官吳婉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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