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襄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襄盈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徵其素行非佳,竟仍不知悔改,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而先後竊取被害人 翁敬信陳靜儀 所有之物,任意侵犯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竊財物皆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至13頁),被害人之損害稍有減輕,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患有重鬱症及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范欣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2590號被告彭襄盈女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襄盈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7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判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9月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一)於104年10月30日6時許,騎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前往翁敬信所經營位於新竹市○區○○路000號1樓之中正市場第
64、65號攤位,徒手竊取攤位內衣服1件得手。(二)於104年10月31日5時48分許,騎駛上開機車,前往陳靜儀所經營位於上開中正市場第97號攤位,徒手竊取攤位內側背包、牛仔帽、牛仔側背包各1個得手。 嗣翁敬信 、陳靜儀發覺遭竊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於104年11月6日在彭襄盈位於新竹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住處內,扣得上開失竊物品(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襄盈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翁敬信、陳靜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照片共17張、物品認領保管單2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罪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之(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2日
檢察官張瑞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書記官許珮琪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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