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鄧素琦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鄧素琦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鄧素琦於民國104年2月10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址設新竹市○○路○段○○○號之頂好超市內於櫃台結帳時,因故與告訴人 潘潔蒂 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肩撞擊告訴人胸口,並以腳踩著告訴人左腳拇趾,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左大拇趾挫傷併瘀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方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本件被告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犯罪者,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其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此外,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者,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證人不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棄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潘潔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馬偕 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4年2月10日普通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104年5月8日馬院竹內系乙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潘潔蒂急診病歷、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各1份、監視器錄影光碟2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述時間在上開地點結帳,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證人潘潔蒂當時手上有罐頭要砸過來打我,我的手就自然地有閃避、防護的動作,我沒有碰到他,若真的是那麼大力撞到證人潘潔蒂的胸口,他應該會有閃跳的動作,且他要打架,為了不讓他欺負,我是防禦的動作比較多;監視器是從後方很高的地方拍攝,才會有重疊的影像,而起訴書把這個重疊的影像判讀是撞的動作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述時、地結帳一節,業據證人即店員 郭鈺儒 、證人潘潔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29頁、第133至136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1張(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65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8至29頁、第95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否認,堪以認定。
(二)證人潘潔蒂於警詢中陳稱:當時我看到黃色印尼鮪魚罐頭,低頭問櫃台的店員有沒有藍色的,店員還沒回答,被告就說我又要挺印尼人,並叫我不要買,然後我問他憑什麼管我買東西,錢是我的,我要買什麼是我的自由,被告便向前用右手臂撞我的胸口,並用腳踩我的左腳拇趾,他一直踩著不放,並一直說再繼續,我因為久被他踩得很痛,才出手輕輕把他推開等語(見偵字卷第11頁);又於偵查中陳稱:我在櫃台要結帳時,被告在我前方,我問店員印尼鮪魚罐頭有沒有其他顏色,被告就轉過來說「這支又要挺他的印尼骯」(臺語),並跟我說不要買印尼罐頭,我說錢是我的,要買什麼是我的自由,被告就靠近我並踩到我的左腳,且用手肘撞我的胸口,造成我左大拇趾挫傷並瘀腫、胸壁挫傷,我當時就用雙手推開他等語(見偵字卷第4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我要買罐頭,被告不讓我買,他說幹嘛要買鮪魚罐頭,我說錢是我的,要買什麼是我的自由,我很不高興就不理他,被告就說叫我不要買聽不懂,便走過來推我,用右腳故意用力踩我的左腳拇趾2下,然後用手肘撞我的胸口一下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3頁反面),可徵證人潘潔蒂就其遭被告以腳踩之時間長短與方式與被告以何部位撞擊其胸口乙節,前後所述顯不一致,其證言之可信度即非無疑。
(三)而證人郭鈺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站在隔1個櫃台的距離幫被告結帳,證人潘潔蒂一開始就用三字經一直罵被告,被告只是看他一下,證人潘潔蒂罵得更難聽,然後開始對被告動手,且越來越誇張,整個要打被告,所以我趕快拿起電話報案;我覺得是證人潘潔蒂一直推被告、一直想打被告;我覺得我講的內容與監視器錄影畫面差不多,被告真的沒有動手去踩證人潘潔蒂的腳還是用肩膀去弄他,因為我是在場幫被告結帳的那一個人,我看到的是真的沒有;本件距今雖然過了一段時間,但我還能確信當時之情況係因這個事情剛好發生在我身上,且證人潘潔蒂是我們印象深刻的人,他常常在我們店內對很多客人罵三字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26頁至第128頁反面),考量證人郭鈺儒與被告或證人潘潔蒂間並無任何特殊情誼或恩怨關係,應無偏頗或迴護一方之可能,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頂好超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內容如下(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至第55頁反面):
①12:33:15身穿條紋上衣與黑色外套之證人潘潔蒂走至被告
身旁等待結帳②12:33:45證人潘潔蒂拿起櫃台上擺放之黃色罐頭③12:33:50被告將購買之物品放入手提袋內,同時轉頭面向
證人潘潔蒂,證人潘潔蒂無回應④12:34:00被告將物品收妥後轉身面向證人潘潔蒂⑤12:34:05證人潘潔蒂於交談中舉起手中之黃色罐頭⑥12:34:10證人潘潔蒂轉身欲離開,被告向前靠近證人潘潔
蒂⑦12:34:14被告之右肩有趨前之動作⑧12:34:15被告舉起手中之手提袋推擠證人潘潔蒂,證人潘
潔蒂也回推被告,二人拉扯中⑨12:34:20被告抓住潘潔蒂拉扯⑩12:34:21證人潘潔蒂推開被告,二人爭吵中⑪12:34:24被告以右手指著證人潘潔蒂,證人潘潔蒂以手推
被告胸口一下,二人持續爭吵⑫12:34:29被告再以右手指著證人潘潔蒂,證人潘潔蒂再以
手推被告胸口一下,被告向後退一步⑬12:34:32二人以手揮向對方拉扯中⑭12:34:36二人停止拉扯,持續爭吵⑮12:34:55被告以右手指著證人潘潔蒂,證人潘潔蒂以右手
推被告之右手⑯12:35:01被告持續以右手指著證人潘潔蒂,證人潘潔蒂再
以右手推被告之右手⑰12:35:04被告持續以右手指著證人潘潔蒂,證人潘潔蒂再
以右手推被告之右手⑱12:35:07被告與櫃台內之店員交談⑲12:35:10被告持續以右手指著證人潘潔蒂,證人潘潔蒂雙
手插腰以對,二人交談中⑳12:35:35被告又以右手指著證人潘潔蒂,證人潘潔蒂再以
右手推被告之右手㉑12:36:02檔案結束
觀諸上開勘驗結果,於被告與證人潘潔蒂爭吵期間,被告右肩雖有趨前動作,然隨即遭證人潘潔蒂以雙手回推,並無證人潘潔蒂所稱有撞擊其胸口及踩著其左腳拇趾之情,且雙方於該期間雖不時有以手拉扯之動作,然與證人潘潔蒂所指之受傷部位尚屬有間,則證人郭鈺儒證稱被告並未踩證人潘潔蒂的腳或是以肩膀撞擊證人潘潔蒂的胸口,當可採信。是證人潘潔蒂上開證言以及頂好超市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均尚難為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傷害犯行之證明。
(四)至證人潘潔蒂所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普通診斷證明書以及證人潘潔蒂之急診病歷皆僅可證明證人潘潔蒂於104年2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前往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左大拇趾挫傷併瘀腫」、「胸壁挫傷」之傷害,然無法證明證人潘潔蒂所受前開傷勢係由何人因何原因所致。
六、另被告聲請傳喚製作上述診斷證明書之醫生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上述診斷證明書如何製作。然醫生到底非屬直接甚或間接目擊本案傷害經過之人,且依醫療實務其應係依照病患之主訴,佐以親身診斷之經過,製作診斷證明書,甚且醫生每日看診之病患不少,無法就每位病患症狀前因後果全面瞭解,難認有助於本件情節存否之釐清,是本院認為無調查此項證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罪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