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劉元祥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簡上字第81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29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104年度審簡字第14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即刑事聲請再審狀及刑事陳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關於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對於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因此,舉凡法院未經發現而不及調查審酌者,不論該證據之成立或存在,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不問受判決人是否明知,甚且法院已發現之證據,但就其實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均具有新規性,據此大幅放寬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範圍。另關於確實性之判斷方法,則增訂兼採取「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即當新證據本身尚不足以單獨被評價為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有不同之結論者,即應與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基礎之既存證據為綜合評價,以評斷有無動搖該原認定事實之蓋然性。法院在進行綜合評價之前,因為新證據必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即原確定判決所未評價過之證據,始足語焉,故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自應先予審查。如係在原確定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之要件,自毋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具備確實性。從而,僅有在斯項證據或事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且從形式上觀察,該事實或證據之如果單獨存在、或該事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開始再審。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元祥因竊盜案件,由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經本院審查庭於104年7月30日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該案行為後,又於104年12月22日、105年2月24日,2度至址設新竹市○區○○路○○○號即「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忠孝分公司」之店內行竊,並提出照片2張以佐其說,欲證明其因罹患有精神疾病,致無法控制而為該件竊盜犯行之事實云云。惟此均係聲請人於103年11月2日即該案竊盜行為後所為者,顯已屬另行起意而犯之,當為另案,自非該案所能審究;再者,上開犯行與該案犯行間,前後已時隔逾1年之久,且在該長達1年之久的期間內,未見聲請人有何因其他竊盜犯行而遭查獲並為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見聲再字卷第32頁至第36頁),實尚難認該案犯行與上開時隔已逾1年之久的犯行,前後兩者彼此相互之間有何關聯;此外,亦無從據以即可推論聲請人於1年多前即該案行為時之實際精神狀況為何?亦或聲請人於1年多前即該案行為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等情,是該等事證不論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尚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容與「確實性」之要件不符,非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三)聲請人另主張可諮詢專業精神科醫生以證明其罹患有精神疾病,亦可傳喚其父母以證明父母未糾正其先前之竊盜行為,致養成竊盜習慣,而難以控制遂為該件竊盜犯行之事實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聲請人係慢性精神病患之身心障礙者,且經診斷患有重度憂鬱症,惟經綜合聲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內容、證人 馮冠魁 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以觀,聲請人於行為當時係意識清楚,有現時感,客觀動作確與主觀認知相符,具有對外界理解知覺及分析事理之判斷能力,及正常之表達能力,又其當下對於購買商品應支付相當之對價,若未支付即不應將他人財物取走等情知之甚詳,並佐以聲請人於該案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承於案發當日早、中、晚均有按時服用精神科藥物,係服藥後出門等語及案發後當日自行前往警局、警詢時應訊時所陳內容不失條理之客觀情狀,難認聲請人行竊當時有因慢性精神病症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有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等情,詳予說明。而聲請人所提前揭傳喚父母以證明自幼父母未能糾正其竊盜行為,致養成竊盜習慣,而無法控制一節,與聲請人是否於行為時即罹患有精神疾病乙情尚屬有間,更無從進一步推論聲請人於行為時除罹有精神疾病外,其程度確已達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至聲請人提及上開諮詢專業精神科醫生以證明其罹患有精神疾病,於該案行為時係無法控制乙節,因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聲請人確係慢性精神病患之身心障礙者,且經診斷罹患有重度憂鬱症,惟經綜合判斷前揭諸多事證,認聲請人於該案行為時並未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情,已如前述,論述甚詳,並未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況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之情形,本既依犯罪行為時之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亦即法院自得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聲請人提出之該等事證,不論本身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均不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皆尚不合於「確實性」之要件,非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
(四)從而,聲請人提出上開聲請再審之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要件容有未合,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要旨說明,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因均非屬再審理由,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惠君
法官江宜穎法官李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4日
書記官沈藝珠